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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庆、刘同车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城中村”改造引发的纠纷,所诉事项涉及村民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起诉人与该村56户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起诉人与56户村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起诉人如何处理帐目涉及的系财务管理法律关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7民终1949号 2016-05-30

杨某与全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全某签订的《危房联合改造建设协议书》,虽名为改造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合同(含土地和地上危房),双方签订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移交危房之日一次性支付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以及承担被拆除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以及施工中的一切税费(包括规划、城建、土管、房产),故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相关保证金并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建设需要的相关审批以及后期投入资金进行建设来履行协议,虽经原告催促,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属私房至今并未搬迁和改造,更谈不上施工建设和交付房屋、门面,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约定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虽然原告未举证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且已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起诉状送达之日可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危房联合改造建设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22民初2763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