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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964号 2016-12-20

那宸诉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胡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村经济组织内部相关问题,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不但政府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人民法院亦可依法予以纠正。《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系因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分配,涉及到“分不分、如何分、分给谁”的问题,而其中的“分给谁”问题,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因政府确定征用土地时间、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时间、补偿款实际拨付及发放时间事实上不可能同时进行,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生变化,故对享有补偿款分配资格需要确定一个基准时,以该基准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标准,避免出现村委会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理由侵害少数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时间点作为基准时的利弊,最后认为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作为确定享有补偿款成员资格的基准时更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基准时。本案中,虽然新民市政府未正式下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但新民市人民政府与后胡台村委会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征地的面积、征地补偿的价格等相关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同,是政府对征地补偿问题处理的一个决定,与故应将2010年5月21日作为确定享有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的基准时。 后胡台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截止到2010年5月21日止,属后胡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此停耕效益补偿。该决议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基准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原告出生于2012年7月26日,后于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的2010年5月21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后胡台村委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字第2032号 2016-06-16

王鑫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社区邓湾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应分得相应份额的补偿款。本案原告王鑫户口于2014年10月10日至今在被告邓湾组处,系被告邓湾组居民王恩保之子,具备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普通高校毕业后,至今未参加有固定收入的正式工作,应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分得应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王鑫要求被告邓湾组给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269号 2016-07-11

周水平、熊丰与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水平出生即落户被告处,婚后户籍亦未迁离,从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熊丰出生后随母亲周水平落户被告组,从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两原告有权利与被告其他成员获得同等分配待遇。被告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只按人均50%的标准向两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原告周水平、熊丰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综上,在两原告已经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之外,被告还应向周水平、熊丰分别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补偿费42177.59元【84355.18元(应付)-42177.59元(已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24民初3059号 2016-08-08

庄存浩,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原告户籍在镇东村二社,应当认定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根据原告户籍在镇东村二社但未取得承包土地的情形,结合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即25834.00元。原告要求给付全额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21民初143号 2016-03-30

林波杨道林及林俊涛诉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上鲁峪村二组对原告林俊涛系其村民且系独生子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晚于村集体讨论确定的2013年9月4日,故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即双方对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的截止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原告林波、杨道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在上鲁峪村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故应享受优惠政策,被告上鲁峪村二组应给原告户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即人民币919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1民初3543号 2016-12-05

何多敏与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征收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原告若认为该分配方案有损其合法权益,可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何多敏的诉求属于村民自治的体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821民初902号 2016-04-26

王美婵与王大武、杨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承包地征收费的分配份额和青苗补偿费应归谁。首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以被告王大武为户主的第一轮家庭承包,以后在其他地方未分到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结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王美婵对第一轮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费应享有原家庭人口的七分之一。其次,青苗补偿费应归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该青苗补偿费9354.39元原告王美婵无权享有。由此,对于承包地征收费306867.26元,原告王美婵应享有42501.83元[(306867.26元-9354.39元)÷7人=42501.83元]。本案中,鉴于该承包地征收费分别在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连带支付原告王美婵。对于被告张凤春要求重新分配的请求,其主体资格不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34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