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陶氏公司与被告浙大联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及附件《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附件,被告同意解除,故应予解除。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完成了阶段性的合同义务;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相关合同约定及当庭陈述,可以明确,包含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12.5万元在内的,《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项目补贴25万元,其所对应的被告合同义务为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故争议焦点一可进一步明确为被告是否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浙大联科公司对其已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按照本案相关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约进行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并报原告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相关合同对PLM项目实施应用具体工作内容约定不明,并对其与二次开发之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缺乏区分界定,事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充约定,软件项目合作开发本身及原、被告本次具体合作开发所具有的独创性质决定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工作内容亦无法通过参照行业惯例或标准进行确定,综上,原、被告对于PLM项目实施应用具体工作内容约定不明。其次,被告未举证其所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合同成果义务的客观载体,虽然根据《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记载,被告完成了PLM软件调研、实施过程中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部分工作,但软件实施应用为系统性工程,PLM项目的实施应用虽然包含上述工作,但并不限于上述工作,故对被告以《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证明其已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项目验收是软件开发的关键环节,合同的履行以验收为准。被告完成软件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而本案中被告称其在到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中,在“下次计划实施目标”一栏记载“对第一阶段的需求验收”,被告据此主张其已向原告提出了验收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方式不符合软件开发行业惯常的验收申请提出方式,另一方面,从《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内容看,该记载行为仅为对下一次工作任务所做的一个计划安排,难以理解为申请验收的意思表示,再一方面,作出该计划安排之后的《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中不但未能反映被告实际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验收,反而记载“第一阶段功能开发的确定未完成”,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提出了验收申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对于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工作内容,不仅原、被告约定不明,并且能够直接反映被告所完成工作内容的客观载体作为证据缺失,故缺乏直接比对判断的基础,同时鉴于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了PLM项目的实施应用,也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以适当方式提出了验收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即被告未完成阶段性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属于被告或原告责任导致项目周期延长的,项目补贴作相应扣除或额外支付,故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当评价被告未按约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情况。本院认为,首先,从订约方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作过程中,原告未具体明确地向被告表达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需求,被告亦未适当、充分地向原告收集、了解需求,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对各自所承担的合同义务除有一些原则规定外,对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的多项内容均未作约定,导致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多项重要合作要素不明,并在事后无法达成补充约定,导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需求、实施内容、履行方式等理解产生偏差,事后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被告作为PLM项目实施应用的直接实施方,为了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实施,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本更应于着手实施之前就上述合作要素进行明确,否则无论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被告自身合同权益的保障均属无益,故被告对上述相关合作要素在订约过程中应尽相对较大的注意义务,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订约责任。综上,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履约方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本身存在一定的合同风险和较大的不确定性,合作的顺利推进依赖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互相深度沟通、配合,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其充分、适当地履行了包括沟通、配合在内的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一定过错。但本案原、被告的合作项目中,双方的合作方式主要为原告负责提供模具设计制造的经验标准、模具行业对PLM的详细需求等,被告负责技术支持,对于PLM项目的实施应用亦由被告主导实施,上述原、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于《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中均有体现。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本质上是一个实现软件功能的技术性工作,被告不但负责PLM项目的具体实施,更对合作项目的技术实现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无论从合同直接履行责任的角度还是技术负责的角度,被告均当然应对其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承担较为主要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对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均有不同程度过错,被告承担相对较大责任。
原告陶氏公司与被告浙大联科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作为附件进行软件合作开发,上述合同及附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解除。被告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因此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此外,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系作为项目补贴性质,虽被告提供的单据无法有效准确反映出具体的投入情况,但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多次进行了项目调研、上门进行PLM软件实施服务,并实际完成了PLM软件调研、实施过程中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部分工作,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未能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结合PLM项目实施应用对应的补贴数额25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5万元的情况,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补贴7.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3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