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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1与靳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闫某与被告靳某2于2006年4月1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靳某1由母亲闫某直接抚养,被告靳某2每月负担孩子(原告)的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某2靳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育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接受文化教育的阶段、日常生活的需要,结合被告靳某2的负担能力及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抚育费比例,本院确认对原告靳某1的抚育费应以被告靳某2每月3718.94元工资收入的30%确定较为合理,即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115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6民初272号 2016-04-20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的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月收入仅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至18周岁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81民初3195号 2016-11-09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等各项费用必然随之增加,被告给付的每月6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应予增加。确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04民初797号 2016-07-22

童某甲与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童某乙与龙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就童某甲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即龙某在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没有被撤销或变更之前,本院认可其效力。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庭审中,童某乙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使法院确信童某乙所诉其收入低下、经济困难、入不敷出等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童某甲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童某甲要求龙某从2016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5民初11399号 2016-09-18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原告王某甲未成年,双方认可自2015年12月以后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其父王某乙对王某甲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王某乙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月工资为2116.83元,按照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5年12月之前的抚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00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其父王某乙支付2016年7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603民初930号 2016-09-23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原告系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丙的婚生子女,其要求杨某丙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000元直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1790号 2016-09-23

原告常久与被告常委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事项应当得到履行,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常某的父母常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常某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据此履行义务。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应当为向每个孩子支付2000元,但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17136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