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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龙与黄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地板,原告为安装地板在锯门过程中受伤,锯门作为安装木地板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视为是同一劳务活动的延伸,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门时应当预见到门中可能存在金属物品会导致电锯触碰反弹对自身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是分不开的,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经查,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33853.2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其主张2250元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费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身体损伤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且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黄启龙各项经济损失为133743.23元[医疗费33853.2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45.94元(133743.2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732号 2016-07-29

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原告陈德兰与被告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妥善自我保护,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龙对原告陈德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护理期限在本次判决中应予扣减。原告的物质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382元【(180天-104天)×44.5元/天】、护理费2300元【(60天-1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0196元,由被告李龙赔偿80%即32156.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等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1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其从事与雇佣无关的活动所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2015)新民初字第03068号 2016-04-19

刘华明与高汝国、范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华明按照高汝国的要求完成外墙抹灰工作,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高汝国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刘华明仍坚持认为其与高汝国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刘华明与范存国共同从事的外墙抹灰工程,二人共同工作,收取同样的报酬,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82民初3024号 2016-12-13

王广举诉张泽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李庄村绿化工程施工工地卸电夯时挤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泽国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其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泽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装卸电夯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泽国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3:7的确定。 被告张泽国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两被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张泽国辩称被告张泽国仅仅是该工程的联系介绍人,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张泽国庭审中陈述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施工进度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根据德州当地出租车收费水平、原告与德棉医院之间的行驶里程、原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右手拇指末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误工费6450元(86元/天x75天)、护理费3870元(31545元/年x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02民初2756号 2016-12-06

王金昌与王文超、戈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金昌受雇于被告王文超为被告戈朋盖房,在对安装线路试电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文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朋在原告王金昌试电过程中合拢电闸,造成原告王金昌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超、戈朋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王金昌明知自己未取得电工从业资质,仍受雇于被告王文超从事线路安装及试电工作,其对自身造成伤害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文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戈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金昌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文超辩解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损害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即向本院提出解决纠纷的请求,因未调解成功,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署名为王伟的输液费120元,因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实际花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被告王文超临时雇佣人员,其不能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证明,故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9779÷365元/天×180天=9754.1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诊疗地点及鉴定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总计为72162.79元。综上,根据被告王文超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8865.12元,被告王文超已支付给原告王金昌赔偿款12000元,应在其负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王文超应再承担16865.12元。根据被告戈朋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886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7民初957号 2016-07-20

雷根成与白二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对赔偿款的数额、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支付比例均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即应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仅支付给原告60000元,对下欠的60000元赔偿款及按照约定应付赔偿款总额120000元10%的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3民初1957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