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龙与黄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地板,原告为安装地板在锯门过程中受伤,锯门作为安装木地板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视为是同一劳务活动的延伸,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门时应当预见到门中可能存在金属物品会导致电锯触碰反弹对自身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是分不开的,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经查,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33853.2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其主张2250元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费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身体损伤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且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黄启龙各项经济损失为133743.23元[医疗费33853.2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45.94元(133743.2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732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