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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周某等与朱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本案应由被告朱某乙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故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304民初1257号 2016-07-29

原告赵鸿云与被告赵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赵莉虽非原告赵鸿云新生女儿,但也是原告从小抱养并艰辛抚养成人。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之时,被告赵莉却没有很好地报答原告赵鸿云的养育之情,使原告赵鸿云的晚年不能幸福地度过。现原告赵鸿云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赵莉的收养关系,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2民初9789号 2016-12-05

高×1与高×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2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高×2与高×1、丁×夫妇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因高×2赌博恶习履教不改,未能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致使亲子关系逐步恶化,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现高×1、丁×要求与高×2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6民初3081号 2016-10-18

张某与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已共同生活近40年,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母亲且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解释,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应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已形成实际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打骂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提交的秦家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宋某对养母履行赡养义务且还尽心替父赡养九十多岁的奶奶,说明被告宋某成年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处理的关系可以,且对原告张某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并没有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原告张某。故被告宋某今后应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养母子关系,多考虑原告的生活起居,发生矛盾时多从自身找缺点,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实际行动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让原告幸福地安度晚年。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搬离其院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字678号 2016-08-08

朱某甲、周某与朱某乙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本案应由被告朱某乙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故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304民初1257号 2016-07-29

朱某甲、周某与朱某乙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本案应由被告朱某乙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某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西门3栋2单元1606室,故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304民初1257号 2016-07-29

漂议人陈心谦诉原申请人潘国眉、郑伯勋与被原申请人黄幼俤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关于“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鉴于(2008)晋民特字第8号涉及的监护人争议未经有关组织予以指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之规定,在潘国眉与其养母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2008)晋民特字第8号判决仅凭借榕公刑技DNA字(2008)797号鉴定书,认定潘国眉作为黄幼俤的外孙女身份明确,并据此确定潘国眉为被申请人黄幼俤的监护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害关系人陈心谦关于(2008)晋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错误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2016)闽0111民特监1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