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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应才与杨盛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程应才将其出资的证券账户委托给被告杨盛久,由被告杨盛久管理、投资股市,原告亦能对资金进行控制,双方对亏损承担及盈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原告资金年平均收益为百分之十,该条款属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客观规律,助长了非理性投资,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纵观《协议》,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即原告在不能确保委托资产本金及利润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协议》整体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盛久返还理财款。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上述理财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至少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自认按照银行存款利率4%计算,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及《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及之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先还本再付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55840元及利息12298.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被告已支付原告62000元,尚欠原告理财款利息6138.4元。原告主张自己因病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五个月有三个月未履行协议,应按照2001年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合同可撤销情形,且被告在分期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虽三次未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2531号 2016-03-30

陈杰诉北京金鼎典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诉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陈×持其与被起诉人×典藏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三被起诉人返还投资款等事实请求。经查,起诉人陈×与被起诉人×典藏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投资理财服务协议一事因涉嫌非法集资正在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对起诉人陈×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6811号 2016-08-08

于凤琴诉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安昊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正在处理中。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730号 2016-04-26

阙上平、黄惠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惠清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阙上平与黄惠清签订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发生亏损,受托人要将长江户三个月内、广发户六个月内发生的亏损,用现金偿还给委托人”的条款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股票等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导致《委托书》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阙上平做出的保证,该保证是黄惠清将股票帐户交由阙上平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阙上平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获取更大的利益,故阙上平是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作为香港居民的黄惠清,在当时明知作为境外投资者无权在境内投资,不被允许开立A股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两个A股账户买卖股票时委托阙上平进行理财,黄惠清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因《委托书》无效造成的损失,阙上平应承担70%责任,黄惠清承担30%的责任。结合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分别确认亏损额为4966.57元、175138.09元,合计224803.66元,即是阙上平应返还赔偿157362.56元(224803.66×70%=157362.56)给黄惠清。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阙上平、黄惠清均按前述《委托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委托书》被确认无效后,黄惠清请求阙上平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阙上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阙上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第2127号 2016-12-21

灵武市西湖不夜城商业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第四年、第五年的房屋收益性质约定为租金,因前三年的房屋租金已以房款优惠的方式进行了折抵,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第四年起的房屋租金,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出租出去及是否产生收益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民终952号 2016-07-22

王保欣与蒙青林、来彩丽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欣于2016年1月18日与被告蒙青林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蒙青林应每周将所得利润按照三七分成进行结算,但,被告蒙青林仅在2016年2月支付原告王保欣5000元利润,再未支付任何利润。2016年3月10日后,原告王保欣陆续将120000元支付被告蒙青林,但被告蒙青林并未按照约定将该笔资金投入陕金所账户。2016年8月开始,原告王保欣要求被告蒙青林返还投资款无果,被告蒙青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来彩丽并非案涉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王保欣与被告蒙青林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其投资本金2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欣其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4民初1520号 2016-12-13

叶永胜诉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安昊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正在处理中。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380号 2016-04-26

河南银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保良、梁宝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8月3日,唐保良将30万元人民币交与梁宝勤,梁宝勤于当日将该款交给银象公司,银象公司为梁宝勤出具了相关手续,银象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从唐保良处收到该30万元,但唐保良将该款交给梁宝勤后,梁宝勤及时将该款交给银象公司,银象公司收到该款后通过打入梁宝勤银行卡中的方式支付该款利息,梁宝勤收到利息后交与唐保良,原判决认定银象公司直接还款给唐保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周民再字第00046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