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中玉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关键在于本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线路是否属于海上运输线路或者通海的内河运输线路。本案中,运输费清单显示,水路的运输区间为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运输区间,故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相应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江苏申特公司的港口系案涉货物的运输始发地,该公司又系本案被告,均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此种类型,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行使和承担,该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由船户或船代理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签订,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为船户或船代理,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由船户或船代理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各船户或船代理为承运人,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至于力祥公司,其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或船代理之间亦不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力祥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关于争议焦点四,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向各船户出具承诺书,明确在相关主体不及时付清运费时,其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据此,该承诺书实质上构成船户或船代理与林利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产虽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属有效,担保的意思仍客观存在。故以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通过将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转换为保证合同,属于适当的替换行为,但考虑到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来限缩相应的责任范围较为公平合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林利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35号 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