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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中玉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关键在于本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线路是否属于海上运输线路或者通海的内河运输线路。本案中,运输费清单显示,水路的运输区间为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运输区间,故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相应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江苏申特公司的港口系案涉货物的运输始发地,该公司又系本案被告,均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此种类型,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行使和承担,该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由船户或船代理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签订,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为船户或船代理,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由船户或船代理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各船户或船代理为承运人,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至于力祥公司,其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或船代理之间亦不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力祥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关于争议焦点四,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向各船户出具承诺书,明确在相关主体不及时付清运费时,其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据此,该承诺书实质上构成船户或船代理与林利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产虽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属有效,担保的意思仍客观存在。故以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通过将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转换为保证合同,属于适当的替换行为,但考虑到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来限缩相应的责任范围较为公平合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林利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35号 2018-05-22

陆中祥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林利认为本案属于海事专属管辖,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关键在于本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路线是否属于海上运输线路或者通海的内河运输线路。本案中,从运输费清单显示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江苏申特公司港口,目的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水路的运输区间为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运输区间。则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相应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溧阳市作为力祥公司和江苏申特公司的住所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则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林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由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签订,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为船户,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为船户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船户陆中祥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陆中祥,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22号 2018-05-21

董健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林利认为本案属于海事专属管辖,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关键在于本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路线是否属于海上运输线路或者通海的内河运输线路。本案中,从运输费清单显示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江苏申特公司港口,目的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水路的运输区间为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运输区间。则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相应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溧阳市作为力祥公司和江苏申特公司的住所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则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林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由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签订,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为船户,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为船户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船户董健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董健,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39号 2018-05-21

蒋照林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实际发生在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之间,故应认定船户蒋照林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蒋照林,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50号 2018-05-21

郑家元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林利认为本案属于海事专属管辖,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关键在于本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路线是否属于海上运输线路或者通海的内河运输线路。本案中,从运输费清单显示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江苏申特公司港口,目的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水路的运输区间为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运输区间。则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相应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溧阳市作为力祥公司和江苏申特公司的住所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则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林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由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签订,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为船户,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为船户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船户郑家元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和上海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郑家元,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40号 2018-05-21

潘洪生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此种类型,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行使和承担,该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潘洪生未与江苏申特公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潘洪生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承担了承运任务,故应认定潘洪生为承运人,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至于力祥公司,其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力祥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向各船户出具《承诺书》,明确在相关主体不及时付清运费时,其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据此,该承诺书实质上构成船户与林利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产虽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属有效,担保的意思仍客观存在。故以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通过将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转换为保证合同,属于适当的替换行为,但考虑到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来限缩相应的责任范围较为公平合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林利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48号 2018-05-22

栾勇与林利、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中,江苏申特公司和栾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从陈春华签名的运费结算清单以及一审法院向陈春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可以认定江苏申特公司与栾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水路运输合同关系,且栾勇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故应认定托运人为江苏申特公司,承运人为栾勇。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由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栾勇。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56号 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