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龙达与赵选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浙鄞11702”号船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结果与其在船上受伤无关,但原告在船上工作时摔倒受伤事实属实,经鉴定机构认定该伤情与伤残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双肩存在病变,在受伤后至住院治疗前的期间内继续从事使受伤部位受力的拉网工作,对于其伤残结果亦存在部分自身原因,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酌定原告对其伤残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0679.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109号 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