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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秀云、李遂善等与李臻、段炳忠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李俊杰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2.受害人李俊杰死亡的责任承担;3.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关于受害人李俊杰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五原告主张受害人李俊杰同时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合伙购买及经营“珠担5190”船,但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段炳忠经营“珠担5190”船,也不足以证明李俊杰与段炳忠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李俊杰与段炳忠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段炳忠应承担李俊杰死亡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10月至李俊杰坠海死亡的2015年4月27日,李臻雇佣李俊杰到“珠担5190”船从事劳务,故李臻与李俊杰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李臻为雇主,李俊杰为受雇人。 关于受害人李俊杰死亡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俊杰如在坠海死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臻作为“珠担5190”船在大陆地区的经营者及劳务合同的雇佣方,实际管理和控制船舶,其对李俊杰负有指挥、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也负有保障船舶安全和为船员提供充分劳动保护的义务。“珠担5190”船在外出作业时导致李俊杰死亡,应认定李臻已违反上述义务,存在过错。五原告举证证明李俊杰在“珠担5190”船工作期间死亡,已经完成相关举证责任。李俊杰虽然并不持有海员证或渔民证等出海作业证件,但李臻未能证明李俊杰不具有出海作业资格与其坠海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李俊杰在坠亡事故存在过错的其他证据,故李臻应对李俊杰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李臻对李俊杰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李俊杰为农村户口,且并不属于经常居住地的城镇的农村居民,故五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请求应按本院所在地广州市的农村标准计算,依此标准,本院认定五原告有权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俊杰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计算方法:13360.40×20=2672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以及《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李遂善与齐秀丽的扶养义务人为李俊杰和李俊永,李遂善和齐秀丽的扶养费应由两人平均分担。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作为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需对李遂善和齐秀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故五原告关于李遂善和齐秀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李某为未成年人,自事故发生次日至18周年成年尚有2年零82天,被告李臻认为李某尚有2年3个月才届成年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因受害人李俊杰和侯秀云均负有对李某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90.88元(11103×2.25×1/2=12490.88]。五原告关于李某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办理李俊杰身亡的丧葬费为2万元,被告李臻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3.李俊杰亲属办理其死亡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侯秀云、李青霞、李俊永等李俊杰亲属办理李俊杰死亡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等如合理,应予支持。五原告提交虽主张两被告需赔偿共计53779.20元的前述费用,但仅提供了33799.20元的票据,且该票据项下包括原告诉讼代理人周长贵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原告也无法说明前述票据项下的费用何时、何地由何人产生。但鉴于李臻确认李俊杰近亲属办理其身亡事故及丧葬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且侯秀云、李青霞等人办理前述事项确需产生相关交通及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李臻应向五原告支付办理李俊杰身亡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2万元。至于五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俊杰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综上所述,李臻应向五原告赔偿397837.48元,扣减李臻已支付的2万元,其应赔偿五原告377837.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347号 2016-09-18

朱龙达与赵选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浙鄞11702”号船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结果与其在船上受伤无关,但原告在船上工作时摔倒受伤事实属实,经鉴定机构认定该伤情与伤残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双肩存在病变,在受伤后至住院治疗前的期间内继续从事使受伤部位受力的拉网工作,对于其伤残结果亦存在部分自身原因,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酌定原告对其伤残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0679.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109号 2015-09-18

南梓庆与王兴文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对其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应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十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张家社区属于城镇,依照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本院所在地青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即40370元×20年×10%=80740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受伤治疗,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9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青岛市农林牧渔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5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3950元/365天×90天=8371元。 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然两次住院治疗32天,但因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未手术,医嘱未要求护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天按照147.16元计算护理费并不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414.8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原告仅按照每天20元主张6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50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鉴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 上述费用合计9566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88665.8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933号 2016-12-28

崔玉荣、王某甲与李波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波是否应对王某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王某乙与李波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李波雇佣王某乙在其经营的“辽丹渔23599”号渔船做小伙计,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船回码头,李波与王某乙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辽丹渔23599”号渔船其他船员的询问笔录可知,该渔船在温岭市的港口靠泊期间王某乙在船上猝死。双方合同约定的船回码头应指船舶出发的码头,王某乙死亡时“辽丹渔23599”号渔船并未回到出发时的码头,且根据船员的陈述,王某乙依然需与其他船员换班工作,因此,王某乙死亡时仍在李波雇佣期间。由于渔船工作的特殊性,雇员在船期间都应视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一审认定非从事雇佣活动死亡不当。 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并非外来因素导致死亡,雇主李波对王某乙死亡并不存在过错。禁渔期出海作业与王某乙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崔某、王某甲以此主张李波对王某乙死亡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雇主李波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令李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王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为790734.75元,丧葬费21418.5元,并无不当。2013年9月4日,温岭市公安机关已作出王某乙为猝死的结论,对王某乙尸体已无继续冷藏的必要,一审法院确定合理的冷藏费为9000元,并无不当。上述各项费费共计821153.25元,李波应承担40%的赔偿数额为328461.3元,扣除李波已支付的64500元,李波尚需支付263961.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分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757号 2016-06-08

刘衍翊与钱东燕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钱东燕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充分证明被告钱东燕拖欠原告的船员工资,即被告钱东燕是原告的雇主。被告钱东燕辩称与其无关,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钱东燕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刘衍翊的合理损失。 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刘衍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伤残后影响劳动能力,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公布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20年,再依据十级伤残乘以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凤霞是原告刘衍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王凤霞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的父亲已经86岁,原告主张其抚养费按照2016年公布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127元计算五年,结合其共育有儿子4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703.86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衍翊需护理30天。原告刘衍翊主张按照2015年公布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30天为143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刘衍翊受伤后至治疗终结因不能提供劳务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钱东燕应当赔偿原告刘衍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钱东燕应当赔偿原告90天的收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刘衍翊主张按照2015年公布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90天为430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在原告刘衍翊受伤过程中,被告钱东燕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刘衍翊受伤后通过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确定其伤情,行使权利的方式正当,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钱东燕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847号 2016-12-14

宋吉文、于莲芝与宗大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玉国在为其雇主宗大良看船期间溺水死亡,宗大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吉文、于莲芝系宋玉国的父母,其二人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宋玉国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工作时间不应醉酒,但其在夜间看船期间饮酒,缺乏自律,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0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醉酒状态,故宋玉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宗大良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宗大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宋玉国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大连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项目,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丧葬费,按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301元/月×6个月=31806元。宋吉文、于莲芝索赔31805.5元,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大连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4667元/年×20年=293340元。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吉文、于莲芝均为69周岁,居住在农村,育有包括宋玉国在内的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大连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9441元/年×11年÷4×2人=51925.5元。四、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宋吉文、于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对此项费用举证证明,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玉国自身有重大过失,且宗大良对宋玉国并没有非法侵害的行为,故宋吉文、于莲芝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为377071元,宗大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5082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241号 2016-07-28

刘运明、刘运胜与安徽省怀远县远洋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两原告以被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船舶碰撞所导致的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连云港海事局根据其查明的涉案事故事实情况,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根据“中海18”轮与“辽丹渔25845”渔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两船对涉案事故负对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和依据事实均存在异议,但仅凭其庭上所提供的证人张官兵、证人许佃林之证言,在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就涉案事故造成“辽丹渔25845”渔船船员刘运良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就涉案事故两原告已经与“辽丹渔25845”渔船船主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为此仅请求被告按照50%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涉案50%的赔偿责任,亦不要求其与“辽丹渔25845”渔船船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已与案外人王某某在诉前达成和解为由,在诉讼中放弃对涉案共同侵权人案外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为此,因就涉案事故“中海18”轮与“辽丹渔25845”渔船负对等责任,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所称其相信两原告应已足额获得赔偿之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两原告为刘运良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刘运良生前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甩湾镇1-14栋2,为城镇户口。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743460元; 2.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3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运良的死亡必将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善后事宜费用,就该部分损失,两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系两原告处理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考虑到两原告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路途相距较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832060元,根据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应为416030元。 两原告因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所致损失3520元,系两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72民初2982号 2016-12-12

张某、林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林某3在“鲁Q×××××”号车辆倒车时,被挤压致死,损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瑞东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峡坝区海事处与秭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作出的说明,可以认定“鲁Q×××××”号车辆司机王德喜操作失误,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林某3及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瑞东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林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林某3及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且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高于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享有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以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计算为743460元(37173×20)。被扶养费可与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张某所需扶养费为116508元(24966×14÷3),原告林某1所需扶养费为12483元(24966×1÷2),原告林某2所需扶养费为49932元(24966×4÷2)。 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7702元(55404÷12×6)。 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003085元。扣除被告瑞东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还应赔偿968085元。被告瑞东公司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由第三人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后春和被告瑞东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按其占交强险赔偿损失比例由被告临沂保险分公司承担5337元,剩余的44663元由被告唐后春和被告瑞东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唐后春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因此尚须赔偿原告9663元。除精神抚慰金外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鲁Q×××××”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东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后春为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唐后春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72民初1709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