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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俊海、崔秀梅等与吴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计算依据、方法。且(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死者邢磊的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吴楠作为邢磊所在班组的班长、杨川作为护送邢磊的行为人,其二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已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视为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及行为,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整体进行法律评价,不应分开评价、分别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4民初3231号 2016-12-27

张玉庆与茹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庆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288元和鉴定费400元,有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单据和鉴定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误工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酌定按由原告的妻子护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职业均为农民,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算,原告张玉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211.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赔偿,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500元。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赔偿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拒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3民初1585号 2016-07-20

原告高亚蛋与被告申永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行为致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永平与原告高亚蛋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克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司机标准计算188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且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垣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休息六个月,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运城市中心医院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两个人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期补办的票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系由垣曲县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笔费用也为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7民初563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