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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寒寒与范夕森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范夕森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范夕森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范夕森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历民初字第2905号 2016-04-25

李爱民与刘淑红、孙宝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宏江房地产公司与国营林场总场签订买卖协议,但其未登记过户,不发生物权效力,宏江房地产公司对涉案的27间办公用房不享有物权。李爱民在庭审中也主张涉案房产不属于宏江房地产公司,故对李爱民要求继续执行登记在国营林场总场名下的27间办公用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1民初5214号 2016-12-27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张明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均非该村民小组组长,本次诉讼程序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4人没有资格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14民初4591号 2016-07-2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申请纪萍、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纪萍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关于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现登记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名下,纪萍系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纪萍和三五〇三投资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无须对纪萍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三五〇三投资公司获得三期集资房系基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改制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划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应承继三五〇三服装公司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的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系由三五〇三投资公司集中办理,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为部分购房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已有109套房屋办理完毕。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即被法院查封,故纪萍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纪萍享有排除对讼争房屋执行的权利,原告工行江头支行主张要求执行讼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1043号 2016-12-29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车泽发、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均非该村民小组组长,本次诉讼程序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4人没有资格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14民初4589号 2016-07-28

廕和、朱秀兰与张斌、第三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斌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一般买受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买受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并提存剩余部分;四是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买受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张斌就争议房屋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长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房款交付,张斌虽未提供交款凭证,但长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聂长发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张斌以抵偿长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房款;查封前张斌已办理入住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长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张斌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是因讼争房屋现仍不具备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张斌对未取得产权证照没有过错。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斌作为房屋消费者,其占有房屋先于查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权利也应优先得到保护。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斌与长源公司间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张斌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定要件,张斌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滕和、朱秀兰要求继续执行该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吉0581民初356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