廕和、朱秀兰与张斌、第三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斌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一般买受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买受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并提存剩余部分;四是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买受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张斌就争议房屋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长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房款交付,张斌虽未提供交款凭证,但长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聂长发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张斌以抵偿长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房款;查封前张斌已办理入住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长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张斌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是因讼争房屋现仍不具备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张斌对未取得产权证照没有过错。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斌作为房屋消费者,其占有房屋先于查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权利也应优先得到保护。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斌与长源公司间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张斌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定要件,张斌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滕和、朱秀兰要求继续执行该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吉0581民初356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