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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应当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现根据申请人川能公司提交申请书中所称(2015)雅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存在的应予撤销情形分述如下: 申请人鑫高公司认为安徽三建公司隐瞒《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教综合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界线》致雅安市审计局作出的雅审报[2013]26号,审计报告书漏算本属于申请方施工完成应得工程款,属《仲裁法》第58条第5项的规定的隐瞒证据导致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鑫高公司对报送的审计材料均审核签字确认,并无隐瞒工程量的情况。鑫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安徽三建公司隐瞒了《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教综合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界线》致部分消防工程未纳入审计。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鑫高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高公司如果认为还有工程量未计算,可按照双方签订的《雅安市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教综合大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行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鑫高公司申请撤销雅安仲裁委员会(2015)雅仲裁字第6号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川18民特11号 2016-07-26

厦门市习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一品(福建)糖业有限公司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申请人厦门市习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回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2010号裁决书的申请,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96号 2016-05-17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尤元才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说明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一期项目部的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2015年8月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方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方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建,方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招用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方建的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也由方建予以发放,该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由申请人所直接招用,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方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方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与方建尚未结算本案工程款,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代方建清偿尚欠被申请人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7250元,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诉讼主张其免于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36号 2016-05-18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方庆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说明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一期项目部的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2015年8月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方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方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建,方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招用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方建的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也由方建予以发放,该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由申请人所直接招用,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方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方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与方建尚未结算本案工程款,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代方建清偿尚欠被申请人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4350元,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诉讼主张其免于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28号 2016-05-18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方志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说明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一期项目部的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2015年8月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方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方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建,方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招用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方建的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也由方建予以发放,该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由申请人所直接招用,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方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方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与方建尚未结算本案工程款,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代方建清偿尚欠被申请人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7250元,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诉讼主张其免于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27号 2016-05-18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谭奇政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说明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一期项目部的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2015年8月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方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方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建,方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招用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方建的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也由方建予以发放,该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由申请人所直接招用,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方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方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与方建尚未结算本案工程款,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代方建清偿尚欠被申请人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7250元,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诉讼主张其免于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29号 2016-05-18

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故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特41号 2016-05-12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谭兴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说明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一期项目部的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2015年8月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方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方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建,方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招用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方建的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也由方建予以发放,该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由申请人所直接招用,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方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方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与方建尚未结算本案工程款,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代方建清偿尚欠被申请人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4350元,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诉讼主张其免于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5民特31号 2016-05-18

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与唐光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使如乐威制品厂所主张证人黄某与乐威制品厂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乐威制品厂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威制品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548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20民特101号 2016-04-28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广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孔祥第,孔祥第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孔祥第招用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宁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吴广珠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因此与金宁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宁建筑公司向吴广珠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在开庭前已将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金宁建筑公司,金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委参加庭审,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4民特10号 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