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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友与钱守金、袁美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时为侵权纠纷,但经过审理该案系由相邻关系修路通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院落东侧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此土地依法应由村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村集体土地上向北通向村里已硬化大路的5米宽道路,虽然原、被告(尤其是原告)实际使用较多(现为原告家通向村里大路的唯一出路,被告家东侧为原告必经之处),但依法仍属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或村委会经营、管理,现因被告家东侧的一段仍为土路且地势较低,雨雪天气,满地泥泞,对原告生产、生活及其不便,故村委会同意由原告承担费用,由原告自其家门前往北修4米宽的水泥路,与村里已修水泥路相连,同时明确该路修好后产权归村集体,并明确要求(原告硬化道路时)该路“在被告钱守金处必须离开钱守金东墙一米,路面不得高于连接处水泥路面,不得影响邻居雨天排水”,村委会的处理决定,符合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道路硬化项目的要求,更充分考虑了原、被告的实际需求,于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阻止原告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硬化道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硬化自家门至北水泥路段,排除此路段上被告所有的砖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427民初1239号 2016-04-20

罗庆彬、李云兰等与吴铅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其与原告相邻居住的一楼阳台外安装防盗网,其安装的防盗网超出墙体,造成原告外出通行不便,虽然被告在防盗网底部外角为防止过往行人造成伤害缠绕防护垫,但该防盗网客观上还是对过往行人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防盗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牟民初字第2468号 2016-06-10

唐世大与胡延鑫、张清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原告唐世大主张被告胡延鑫、张清龙违章修建的建筑物妨碍了自己的通行权,请求判决人民法院拆除二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该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证明,为此,原告唐世大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627民初268号 2016-05-26

原告李焕元与被告李焕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被告街畔底下的出路通行达30年之久,而且双方为这条出路的行走和维护通过村、乡司法所和法院的调解,达成了行走和维护协议,但是被告每次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在在原告街畔底下的出路中间一段被毁坏,被告不予维修也不同意原告维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疏通、恢复出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663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