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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通常而言,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要确定本案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应审查智莱科技公司是否有行为影响到了我来啦信息公司的权益,双方之间是否有纠纷形成,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专利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专利权人出于制止侵权之目的向被控侵权人作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权利人基于其专利权的享有而采取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维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依托与被控侵权人的协商而高效化解纠纷,维持专利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本身缺乏强制力,加之专利权客体所特有易于复制的属性,双方可能难以形成是否构成侵权的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未被撤回的侵权警告将会导致被警告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给被警告人造成损害。因此,为救济被警告者,在侵权警告不合理持续时,法律赋予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被警告人据此提起诉讼,当然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直接利害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原告的涉诉行为确因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而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就起诉、受理而言,诉讼原告须从两个方面展示这种不稳定法律状态的存在。其一,所述争议由且必须由对方的专利权侵权警告引起;其二,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确实处于合法性判断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在于对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尚无定论,更在于被警告者也无法因警告者启动某种公力救济程序而对这种不确定状态必将结束存有预期。因此,如果说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即表明双方未能就被警告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达成一致,那么被警告者更需指明权利人没在合理期限内启动专利权司法或行政保护程序,方具备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将发出警告、未提起诉讼作为立案标准则具体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就本案而言,智莱科技公司在其投诉函件中关于在检索了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的相关专利情况后,“担心”三泰电子公司拟开展的寄件及派件业务可能侵犯自己“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专利的表述,能够表明智莱科技公司应知我来啦信息公司是“速递易”业务的利益相关者。因此智莱科技公司虽没有直接指明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犯其专利权,但其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反映行为对“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及经营者我来啦信息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我来啦信息公司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的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诉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权行为,深交所将该投诉转给三泰电子公司,应视为智莱科技公司向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2015年2月12日,三泰电子公司在收到深交所转来的智莱科技公司投诉后,向深交所回复该公司及子公司我来啦信息公司在智能快件箱领域的速递易业务之寄件和派件服务等专利技术均系公司自主研发而成,未利用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方法,并表示智莱科技公司认为涉嫌侵权,可依法采用起诉或行政部门处理,但智莱科技公司直接向深交所投诉,违背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认为对智莱科技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智莱科技公司可采用起诉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则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智莱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深交所转来的三泰电子公司复函内容后,截至我来啦信息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一个月内,既不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不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撤回投诉,更不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我来啦信息公司为使双方不确定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减少对其“速递易”业务影响,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我来啦信息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来啦信息公司的“速递易”产品(V1.0)使用方法是否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ZL201110024350.8“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保护范围。 “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4350.8的“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相比对,前者为业主使用及快递员派件使用的方法,后者则系利用储物柜邮寄邮件的方法,两者并非同一种类使用方法。相比于后者,前者缺少以下技术特征:B、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物理参数;C、选择服务提供商,依据取得的物理参数激活所述储物柜的储物空间,输入收件信息;D、生成本次邮寄的、用于标识本次邮寄并参与产生开锁密码的唯一编码和/邮寄单据,并产生密码标签;该编码的内容包括运营商、服务提供商、寄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时间、地点、空间或流水号信息之一或它们的组合;E、判断本次邮寄是否确认,如是,封闭所述被激活的储物空间并执行下一步;否则,等待设定时间后封闭所述被激活空间,并取消本次邮寄;F、服务器使用其接收到的、在物品存入储物柜时产生或输入并上传到服务器的唯一编码生成第一开锁密码;G、在储物柜输入所述第一开锁密码,打开储物空间;所述步骤A进一步包括:A1、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一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尺寸;A2、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二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重量。两者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我来啦信息公司生产的“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没有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智莱科技公司称自己只投诉寄件业务,但该陈述与其投诉函件内容并不相符。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来啦信息公司作为“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和“速递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据证明已投入实际运营的“速递易”产品(V1.0)只提供了快递员派件的功能,而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时乃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无证据表明对方实际开展的“速递易”业务已经提供了寄件功能,也无证据推翻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速递易”产品(V1.0)还具备寄件功能的情况下,本院只需就有证据证明的我来啦信息公司业务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审查。 三、智莱科技公司是否针对我来啦信息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指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投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中虽提到了专利号,但同时对该专利的状态也作了说明,即专利权尚未生效,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陈述并非捏造事实。同时投诉提及到的我来啦信息公司开展的智能快递的寄件和派件业务有可能侵犯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问题,在此,智莱科技公司用了不确定性语言“可能”,说明双方纠纷尚未确定,并且该投诉也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并未向社会扩散,故该投诉并不会降低我来啦信息公司商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因此而受损的证据。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对其实施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商业诋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智莱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2015年2月6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与智莱科技公司相关的“烧钱的智能储物柜前景大推广难”文章,但仅提供了该文章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提供智莱科技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虚假宣传的证据,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我来啦信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2015-07-07

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通常而言,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要确定本案我来啦信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应审查智莱科技公司是否有行为影响到了我来啦信息公司的权益,双方之间是否有纠纷形成,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专利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专利权人出于制止侵权之目的向被控侵权人作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权利人基于其专利权的享有而采取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维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依托与被控侵权人的协商而高效化解纠纷,维持专利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本身缺乏强制力,加之专利权客体所特有易于复制的属性,双方可能难以形成是否构成侵权的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未被撤回的侵权警告将会导致被警告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给被警告人造成损害。因此,为救济被警告者,在侵权警告不合理持续时,法律赋予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被警告人据此提起诉讼,当然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直接利害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原告的涉诉行为确因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而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就起诉、受理而言,诉讼原告须从两个方面展示这种不稳定法律状态的存在。其一,所述争议由且必须由对方的专利权侵权警告引起;其二,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确实处于合法性判断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在于对被警告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尚无定论,更在于被警告者也无法因警告者启动某种公力救济程序而对这种不确定状态必将结束存有预期。因此,如果说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即表明双方未能就被警告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达成一致,那么被警告者更需指明权利人没在合理期限内启动专利权司法或行政保护程序,方具备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将发出警告、未提起诉讼作为立案标准则具体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就本案而言,智莱科技公司在其投诉函件中关于在检索了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的相关专利情况后,“担心”三泰电子公司拟开展的寄件及派件业务可能侵犯自己“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专利的表述,能够表明智莱科技公司应知我来啦信息公司是“速递易”业务的利益相关者。因此智莱科技公司虽没有直接指明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犯其专利权,但其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反映行为对“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及经营者我来啦信息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我来啦信息公司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的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诉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可能侵权行为,深交所将该投诉转给三泰电子公司,应视为智莱科技公司向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2015年2月12日,三泰电子公司在收到深交所转来的智莱科技公司投诉后,向深交所回复该公司及子公司我来啦信息公司在智能快件箱领域的速递易业务之寄件和派件服务等专利技术均系公司自主研发而成,未利用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方法,并表示智莱科技公司认为涉嫌侵权,可依法采用起诉或行政部门处理,但智莱科技公司直接向深交所投诉,违背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三泰电子公司及我来啦信息公司认为对智莱科技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智莱科技公司可采用起诉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则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智莱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深交所转来的三泰电子公司复函内容后,截至我来啦信息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一个月内,既不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不向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撤回投诉,更不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我来啦信息公司为使双方不确定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减少对其“速递易”业务影响,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我来啦信息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来啦信息公司的“速递易”产品(V1.0)使用方法是否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ZL201110024350.8“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保护范围。 “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4350.8的“利用储物柜邮寄、投递邮件及取得储物柜寄存邮件的方法”相比对,前者为业主使用及快递员派件使用的方法,后者则系利用储物柜邮寄邮件的方法,两者并非同一种类使用方法。相比于后者,前者缺少以下技术特征:B、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物理参数;C、选择服务提供商,依据取得的物理参数激活所述储物柜的储物空间,输入收件信息;D、生成本次邮寄的、用于标识本次邮寄并参与产生开锁密码的唯一编码和/邮寄单据,并产生密码标签;该编码的内容包括运营商、服务提供商、寄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时间、地点、空间或流水号信息之一或它们的组合;E、判断本次邮寄是否确认,如是,封闭所述被激活的储物空间并执行下一步;否则,等待设定时间后封闭所述被激活空间,并取消本次邮寄;F、服务器使用其接收到的、在物品存入储物柜时产生或输入并上传到服务器的唯一编码生成第一开锁密码;G、在储物柜输入所述第一开锁密码,打开储物空间;所述步骤A进一步包括:A1、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一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的尺寸;A2、利用所述储物柜上的第二测量装置取得所述邮寄邮件重量。两者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我来啦信息公司生产的“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速递易”产品(V1.0)的使用方法没有落入智莱科技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智莱科技公司称自己只投诉寄件业务,但该陈述与其投诉函件内容并不相符。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来啦信息公司作为“速递易”产品(V1.0)的生产者和“速递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据证明已投入实际运营的“速递易”产品(V1.0)只提供了快递员派件的功能,而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时乃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无证据表明对方实际开展的“速递易”业务已经提供了寄件功能,也无证据推翻我来啦信息公司的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速递易”产品(V1.0)还具备寄件功能的情况下,本院只需就有证据证明的我来啦信息公司业务方法与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审查。 三、智莱科技公司是否针对我来啦信息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指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投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智莱科技公司在投诉中虽提到了专利号,但同时对该专利的状态也作了说明,即专利权尚未生效,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陈述并非捏造事实。同时投诉提及到的我来啦信息公司开展的智能快递的寄件和派件业务有可能侵犯智莱科技公司的专利问题,在此,智莱科技公司用了不确定性语言“可能”,说明双方纠纷尚未确定,并且该投诉也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并未向社会扩散,故该投诉并不会降低我来啦信息公司商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因此而受损的证据。故智莱科技公司的该项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对其实施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商业诋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智莱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2015年2月6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与智莱科技公司相关的“烧钱的智能储物柜前景大推广难”文章,但仅提供了该文章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我来啦信息公司也未提供智莱科技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虚假宣传的证据,故我来啦信息公司主张智莱科技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莱科技公司辩称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我来啦信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2015-07-07

苏州赛尔德斯塑胶有限公司与艾尔戴克斯国际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侵犯其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但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起此类诉讼的具体条件,即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权利人警告,经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尔戴克斯公司并未向赛尔德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赛尔德斯公司也未向艾尔戴克斯公司进行书面催告,故赛尔德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赛尔德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艾尔戴克斯公司就赛尔德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事宜已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赛尔德斯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亦已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赛尔德斯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缺乏司法救济的诉讼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赛尔德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苏知民终字第0233号 2015-07-23

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小平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7××××.7的“杯子(牛奶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统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泡茶、盛装水、饮料,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亦为盛装饮料,两者用途相同,应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经审查统一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设计特征在于杯盖的形状和杯盖上提杯环的造型,这些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而谢小平在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中亦认可提杯环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之一。故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杯盖的形状及提杯环的形状。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杯身下部均为圆柱体,上部为弧形面往上逐渐收缩,瓶颈为圆柱形,杯盖为仿布片或纸片覆盖杯口的样式,在杯口处收腰,并向下向外延展,底端形成波浪状起伏的裙边,覆盖部分瓶颈,两者在杯身和杯盖的形状上基本相同,统一公司所称的第二个区别特征并不明显,本院不予认可。但被控侵权设计的瓶盖收腰处有一凹槽,缺少提杯环的设计特征,一方面,该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并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另一方面,提杯环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提杯环的设计特征应与杯盖的设计特征同样予以重点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谢小平称提杯环的设计具有一定的功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提杯环虽然具有提手的功能,但提杯环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的提杯环包含有3个大小不一的环状圈,最大的一个环状圈紧勒在瓶盖上,中间紧邻一个小环状圈,余下的一个环状圈作为独立的提手部分向下弯曲,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美感,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提杯环时,不仅会关注其功能,也会关注其形状的美感。因此授权外观设计的提杯环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仍然应当在侵权比对中予以充分考量。 综上,统一公司的“阿萨姆小奶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01民初303号 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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