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所以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承兑汇票的背书载明,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重新支付对价成为最后持票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票据权利属于恶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晋0725民初916号 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