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89条记录,展示前89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翼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利息损失,属非票据权利纠纷,被告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薛墅巷村,属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402民初3530号 2016-08-10

苏州禾晟田实业有限公司与伊春荣、张俊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无效系指贴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但上述规定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上诉人主张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票据贴现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1日,而承兑汇票因公示催告被宣告无效发生于2015年2月3日,故票据贴现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其时持票人仍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后,被上诉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业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或存在过错,故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其后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均归于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票据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4152号 2016-08-01

张军与简志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款而产生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主张因创峰公司与景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景瑜公司交付涉案支票支付货款,因出票人为个人,故以创峰公司的员工即原告张军作为收款人。被告则主张涉案支票为其所有,但被告未授权他人出具涉案票据,所盖私章为肖炳锐所有,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票据已标明不得转让,是新居庭厂交付给景瑜公司以支付货款,因景瑜公司无力供货,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前述票据已归于作废;原告与景瑜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不适格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即使原告取得票据,也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的权利,因为景瑜公司己停产停工。本院认为,新居庭厂在与景瑜公司生意往来过程中出具涉案支票,且未记载收款人,现景瑜公司收取支票后,为支付创峰公司的货款,交付涉案支票,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张军,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本院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是“不得背书转让”,新居庭厂在出具支票时未载明收款人,现原告张军作为支票收款人,并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故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原告是恶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景瑜公司破产期间、不排除原告存在违法情形取得支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景瑜公司破产清算和原告违法取得涉案支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支票的账户为被告所有,该支票由被告保管在新居庭厂处,现新居庭厂行使出票行为将支票交付给景瑜公司,现原告作为收款人起诉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简志佳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原告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承兑,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并退票,原告主张由于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未授权他人利用涉案账号出具涉案支票。本院认为,被告简志佳将自己的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虽其抗辩未授权新居庭厂出具涉案支票,但其已确认在此前亦有委托新居庭厂以其个人账户开具支票,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知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简志佳将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并授权该厂出票。关于出票人处肖炳锐的盖章,新居庭厂基于与景瑜公司的买卖关系交付涉案支票,景瑜公司作为收款方收取支票后交付给原告张军,景瑜公司和原告张军的审查义务限于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不应由其承担出票人的签章是否属实的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现因支票的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简志佳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行使其票据权利,主张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向原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自提示付款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则原告起诉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号 2015-02-10

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各背书人背书连续,签章前后衔接,且上诉人系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其前手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上诉人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既非该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又非该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取得该汇票的除权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民事基础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1485号 2016-04-27

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各背书人背书连续,签章前后衔接,且上诉人系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其前手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上诉人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既非该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又非该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取得该汇票的除权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民事基础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1485号 2016-04-27

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所以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承兑汇票的背书载明,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重新支付对价成为最后持票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票据权利属于恶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晋0725民初916号 2018-03-01

武汉昊天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两次退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2015年5月4日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第一次退票的理由为第二背书人(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修改后未加盖印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更改票据上除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内容,原记载人应签章证明,此处的“原记载人”应指票据事项(含背书)的记载人,而非专指出票人,签章的目的在于证明该记载事项的更改是由原记载人进行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据上有涂改痕迹,而原记载人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签章,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因此退票理由成立。昊天化工公司称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更改事项随汇票提交了书面证明,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6月15日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对案涉汇票第二次退票,其理由是第二背书人(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不详细,且需要提交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明。在卷的两份由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对涂改情况前后表述确实存在差异,2015年7月22日的证明内容更加清晰明确,但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要求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与前手真实交易关系证明确属不妥,其退票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正确。 2、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及三峡农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应属侵权责任,确定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除审查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外,对昊天化工公司的损失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亦应进行审查。昊天化工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索赔函》及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以证明其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54082元,但通过审查昊天化工公司与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于结算办法的约定均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按《合同法》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关于违约责任计算的明确规定,按文义亦不能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数额,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同时从《逾期付款索赔函》内容可知,两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4480740元,而昊天化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仅支付了3236614.17元,昊天化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两份购销合同足额付款,且承兑汇票的性质决定了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在汇票到期后才能获得与票面金额相等的现金,由此可知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在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昊天化工公司对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4年11月25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之日)、计算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全额支付,有违常理,其支付违约金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昊天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 昊天化工公司同时主张了迟延兑付承兑汇票利息损失1461.64元,该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7月27日,即昊天化工公司另行筹集1000000元向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至银行实际解付之日,但本院注意到,2015年7月17日至22日,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昊天化工公司、宜昌市德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情况说明或证明,结合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票据书写或盖章确有瑕疵,在完善签章问题、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托收行进行更改并声明放弃票据权利后,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及时进行了承兑,从前述过程来看,2015年7月17日至7月27日为各方主体解决票据瑕疵问题期间,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在此期间并无明显拖延兑付情形,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亦不可归责于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故昊天化工公司要求银行支付该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昊天化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天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民终967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