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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对处于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因此占有应付而未付的10万元票据款项,获得利息收益,故被告应从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至返还原告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失当,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被告拒绝承兑,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4806号 2016-09-23

91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兴业银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兴业银行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以案涉票据的记载以及出票人开户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兴业银行的主张能否成立,需经实体审查,但不影响兴业银行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案中,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在背书人栏内签章,系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但招商银行未依照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兴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属于合法取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兴业银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通过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案涉票据,招商银行亦认可宁波银行转让的票据受让自招商银行,同时,华福证券明确表示案涉票据权利归属于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亦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足以证明兴业银行已经取得合法案涉票据。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辩称,兴业银行投资资管计划系银行表外业务,仅能享有收益权不能直接享有票据权利,不能依据《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成为合法持票人,对此,本院认为,《华福沪2013-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系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意思自治范畴,华福证券在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时已经表明其受托人身份,在本案中亦明确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归属兴业银行,故本院对于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招商银行辩称宁波银行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构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兴业银行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稠州银行辩称票面上兴业银行是招商银行直接后手,但其与招商银行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兴业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实系转贴现业务,但程序上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票据经数次背书转让,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均依次前后衔接,并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招商银行以背书方式转让案涉票据,又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虽然从基础法律关系上看,招商银行是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再由宁波银行与华福证券签订合同,但票据的无因性和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依法缔结合同、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非以非法手段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虽宁波银行、华福证券未在票据上签章,但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兴业银行的票据权利。至于稠州银行所述银行之间的转贴现业务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程序要求的意见,本案所涉各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确实存在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程序要求的做法,但该种规避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能产生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四,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均主张己方在转让案涉票据时与受让人已签订免追索协议,并提出兴业银行明知招商银行、稠州银行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但招商银行、稠州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兴业银行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招商银行、稠州银行主张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911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