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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铜陵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栋2单元403室房产作出由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05民初89号 2016-04-28

陈某与冯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由被告冯某1继承所得,继承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故,上述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告陈某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原告的请求,即登记在被告冯某1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由原告陈某分得21.26平方米(建筑面积),剩余部分归被告冯某1所有。被告冯某1辩称的“房子是属于我母亲所有,我只是居住在里面”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2民初8206号 2016-09-18

张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其要求重新平均分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显失公平不属于判断离婚协议能否撤销、变更的依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第1904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