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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与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刘霞于2009年7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鑫水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他终止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刘霞要求被告鑫水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水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3民初2688号 2016-05-09

张金勤与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口头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次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辩称已在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及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7、8月份开始拖延一至两个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存在恶意。原告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容忍并予以接受,之所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公司搬迁。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被告公司搬迁前后的地址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动地点变更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虽原告因被告经营地址搬迁申请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4月27日发放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3民初2148号 2016-07-20

深圳市瑞丰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大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大淼与瑞丰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瑞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大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赵大淼主张被瑞丰公司违法辞退,并提交了2015年1月6日其与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王军的谈话录音记录予以证明。瑞丰公司对谈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录音不完整,前面还有一部分对话未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段录音记录仅有后半部分,但该段记录内容具有完整性,来源清楚,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份录音记录,金王军在谈话过程中明确表示“我们不再合作了“、“这份工作不适合你”、“觉得你不太适合再去做”,在赵大淼问及离职赔偿时,金王军回答“你想要怎么样的赔偿?”、“你咨询一个,然后你拿个方案给我吧”。据此谈话内容,本院确认瑞丰公司在与赵大淼2015年1月6日的谈话过程中,已经明确向赵大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瑞丰公司同时在此次谈话中提及让赵大淼从次日起开始休10天年休假,且赵大淼在另案仲裁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瑞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赵大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即赵大淼休完年休假之日解除。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瑞丰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赵大淼2015年1月20日休完年假后,未回公司上班,自动离职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瑞丰公司关于赵大淼经过三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瑞丰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瑞丰公司所主张的三次培训,跨度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仅能反映瑞丰公司在赵大淼在职期间对其安排了多次业务培训,并不能证明上述培训跟赵大淼不能胜任工作有关。故本院对于瑞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因瑞丰公司无合法事由提出与赵大淼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赵大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赵大淼在瑞丰公司工作的年限及其月工资标准,判决瑞丰公司向赵大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5034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