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楚淇与张楠、云南东晨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激励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激励办法》,《激励协议》中约定《激励协议》是依据《激励办法》签署,结合《激励办法》的内容,《激励办法》应系《激励协议》的指导性、原则性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签署的《阅读确认书》,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遵守《激励办法》关于激励对象全部权利义务的规定,且《激励办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办法》对于作为激励对象的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第三人认为由于原告向张楠提出收益权赎回申请,其行为违反了《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关于“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可申请赎回”的约定,故根据《激励办法》及《激励协议》的规定,英茂公司股东会已剥夺了原告的收益权。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英茂公司是否享有对原告收益权的剥夺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英茂公司股东会认为应当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原告享有的全部收益权自动丧失。因此就该条款而言,其赋予了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收益权的权利。2、英茂公司股东会在何种情形下可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对于该问题,《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均没有约定,庭审中第三人认为若原告的行为违反《激励协议》的约定,则英茂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是无偿取得收益权,且上述收益权仅指从英茂公司取得红利的权利,不包括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而对于红利的确定亦是由英茂公司股东会根据其及二级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需要决定,原告无权提出异议,故作为第三人以原告违反《激励协议》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并无不当,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违反《激励协议》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英茂集团收益权申请赎回书》(以下简称赎回书)并提交给张楠,根据该份赎回书的内容,原告系向张楠申请赎其持有的全部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赎回权的情形由三种,包括:1、原告因伤病、意外等对英茂公司、二级公司、东晨公司或原告无过错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2、原告持续为英茂公司或二级公司服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愿意继续享有收益权的;3、原告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赎回符合上述情形的约定,故原告申请赎回并不符合《激励协议》中关于原告申请赎回的情形。4、英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激励办法》和《激励协议》的初衷,其目的是为了激发和调动高级管理员工及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因此,既然《激励协议》中已赋予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会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故该权利亦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根据英茂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中,关于剥夺原告收益权的事项属于章程规定的一般情形的情况,只要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决定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英茂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云南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及云南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均同意由于原告提前申请赎回收益权故收回原告的收益权。由于上述两个股东的表决权已达到二分之一,故上述决议有效。至于张楠认为其并未将原告的赎回申请提交给第三人的问题,张楠是否向第三人提交赎回申请并不影响对原告申请赎回的事实认定,原告在向张楠提交赎回申请时,其已违反了《激励协议》的约定。对于张楠认为第三人并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问题,由于张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并未侵犯东晨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鉴于此,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交赎回申请,英茂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回其收益权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基于收益权所享有的分红系在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决定,并于第二年分配,故第三人未向其分配2014年、2015年红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字第1552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