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26条记录,展示前226

原告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天世公司与福纳公司签订的《影视版权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天世公司主张,福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其造成损失2970万元,174号案判决福纳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已生效的174号案的民事判决已判令福纳公司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394.8万元,天世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合一公司、聚力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协议以及上述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其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特别是其所称的已于2013年3月25日将相关许可使用费退还给了合一公司、聚力公司的事实,除了上述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天世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同时,直至2014年9月17日,“优酷”、“PPTV”等网站仍在播放电视剧《欢乐元帅》,该事实与天世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中关于合一公司、聚力公司不再享有电视剧《欢乐元帅》的任何网络播出权利的约定自相矛盾,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上述终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天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970万元,其要求福纳公司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宁知民初字第183号 2015-07-28

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原告三者之间虽然是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对电视剧《奢香夫人》的相关著作权进行处分,但从上述文书的内容看,其约定了两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的权利种类、类型、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内容,上述内容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故原告系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许可。根据《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各权利人明确或认可了原告使用广播权的时间、地区及期限等,原告亦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原告在取得上述权利后,与被告签订了《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虽然该合同中使用了“版权转让费”等措辞,但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原告许可被告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使用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并未约定上述作品所有权的转移,故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建立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原告从著作权人处取得了相关权利,其有权通过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处分上述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84784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847840元将分为三次支付,并明确了支付的时间或条件。被告第一次付款应是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54352元,未附加其他条件,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7月5日)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间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许可使用费254352元。对于第二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为:被告收到母带,并检验涉案电视剧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无误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上星书面通知并书面确认回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254352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联系人寄送了母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母带的义务。在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中,母带的交付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其他文件的交付具有附属性,且在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对于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并无瑕疵。同时考虑到被告亦未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在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使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即254352元。对于第三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播出涉案电视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33913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上述合同义务外,原告还应向被告交付片花、剧照、DVD音像制品等详细资料,同时还要安排涉案电视剧主要演员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等,对于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其亦未主张及证明被告已经播出了涉案电视剧。故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许可使用费33913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昆知民初字第229号 2015-05-06

上海海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80820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4号 2015-06-05

上海浦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112028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45号 2015-06-05

上海祥迪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79088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46号 2015-06-05

东阳福添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协议》系东阳福添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涉案电视剧采用非黄金时段播出的问题,因盛世骄阳公司认可《协议》第10.5条对涉案电视剧在非黄金时段播出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案电视剧非黄金时段播出的行为可以适用《协议》的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电视剧周播形式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盛世骄阳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协议》。 (一)关于《协议》中对涉案电视剧播出方式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签订时,对于连续剧而言,“每日播出”为市场上常见的播出方式。在这种市场规则下,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或“周播”方式将会对电视剧的收视率和市场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根据当时的市场规则,在没有特别明确指出涉案电视剧含“周播”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第4.2.1条约定中所提到的“每日上线播出”、“每日的播出时间”、“前一天的播出进度”等内容隐含约定涉案电视剧为日播形式并无不当,东阳福添公司以涉案电视剧在后来的实际播出中采用“周播”方式取得较大市场成功来否认《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东阳福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发给盛世骄阳公司的函中指出“经了解,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古装剧的播出政策调整,《追鱼传奇》在湖南卫视的播出计划也可能进行相应调整。鉴于上述情形,建议双方就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东阳福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发给盛世骄阳公司的函中指出“目前,因湖南卫视节目播出计划调整,我司于2013年6月28日书面函告贵司,建议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协商解决。同日,贵司《告知函》通知我司,称因播出时间可能与协议约定不符,将暂停支付任何款项,并退回我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认为:一、《协议》系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签署,真实合法,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三、湖南卫视排播计划调整非我司主观过错,不是贵司暂停履行支付义务的正当理由,也非解除《协议》的约定和法定情形。······”。由前述函件中关于因播出计划调整而建议双方再行协商等内容可以证明,“播出计划”既可能包含涉案电视剧是否播出,也可能包含播出的集数、播出的时间、播出方式等内容,而东阳福添公司在前述7月4日强调的盛世骄阳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内容亦反证了涉案电视剧的“周播”方式并未约定在《协议》中。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实际采取“周播”的方式播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东阳福添公司关于“日播”方式并未作为双方签署《协议》的基础或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世骄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的问题。 首先,考虑到当时我国绝大多数电视剧均采用“日播”方式播出的实际情况及中国观众的收视习惯,对于盛世骄阳公司而言,周播剧的市场价格和日播剧的市场价格必定存在较大差别。对于东阳福添公司而言,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播出属于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实际播出之前,东阳福添公司将该剧的排播计划发函告知盛世骄阳公司,并告知盛世骄阳公司涉案电视剧的播出形式将采用“周播”的形式,东阳福添公司系以该行为明确表示自己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东阳福添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世骄阳公司关于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抑或“周播”方式播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协议》第4.2.1条中约定,涉案电视剧“播出过程中因电视台临时调整播出集数、进度,或乙方提供的授权节目播出介质的集数进度与电视台播出集数进度不同,导致甲方或/和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提前或延迟上线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涉案电视剧“播出过程中”因电视台临时调整播出集数及进度的责任承担情形,且其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损失”并不意味着盛世骄阳公司无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故东阳福添公司关于根据该条约定盛世骄阳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2013年7月5日,盛世骄阳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周播和非黄金时段播出的情形向东阳福添公司发送《解约函》,东阳福添公司于同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并于同月19日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故《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及可能性。 综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电视剧采用“周播”的形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本意,且东阳福添公司又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第三方,第三方在互联网上已经实际播出涉案电视剧,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7月8日东阳福添公司收到盛世骄阳公司发送的《解约函》之日起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现本院已确认《协议》自2013年7月8日解除,因合同解除系东阳福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其要求1584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东阳福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00157号 2015-03-04

上海徐汇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86024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48号 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