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福添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协议》系东阳福添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涉案电视剧采用非黄金时段播出的问题,因盛世骄阳公司认可《协议》第10.5条对涉案电视剧在非黄金时段播出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案电视剧非黄金时段播出的行为可以适用《协议》的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电视剧周播形式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盛世骄阳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协议》。
(一)关于《协议》中对涉案电视剧播出方式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签订时,对于连续剧而言,“每日播出”为市场上常见的播出方式。在这种市场规则下,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或“周播”方式将会对电视剧的收视率和市场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根据当时的市场规则,在没有特别明确指出涉案电视剧含“周播”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第4.2.1条约定中所提到的“每日上线播出”、“每日的播出时间”、“前一天的播出进度”等内容隐含约定涉案电视剧为日播形式并无不当,东阳福添公司以涉案电视剧在后来的实际播出中采用“周播”方式取得较大市场成功来否认《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东阳福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发给盛世骄阳公司的函中指出“经了解,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古装剧的播出政策调整,《追鱼传奇》在湖南卫视的播出计划也可能进行相应调整。鉴于上述情形,建议双方就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东阳福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发给盛世骄阳公司的函中指出“目前,因湖南卫视节目播出计划调整,我司于2013年6月28日书面函告贵司,建议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协商解决。同日,贵司《告知函》通知我司,称因播出时间可能与协议约定不符,将暂停支付任何款项,并退回我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认为:一、《协议》系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签署,真实合法,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三、湖南卫视排播计划调整非我司主观过错,不是贵司暂停履行支付义务的正当理由,也非解除《协议》的约定和法定情形。······”。由前述函件中关于因播出计划调整而建议双方再行协商等内容可以证明,“播出计划”既可能包含涉案电视剧是否播出,也可能包含播出的集数、播出的时间、播出方式等内容,而东阳福添公司在前述7月4日强调的盛世骄阳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内容亦反证了涉案电视剧的“周播”方式并未约定在《协议》中。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实际采取“周播”的方式播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东阳福添公司关于“日播”方式并未作为双方签署《协议》的基础或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世骄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的问题。
首先,考虑到当时我国绝大多数电视剧均采用“日播”方式播出的实际情况及中国观众的收视习惯,对于盛世骄阳公司而言,周播剧的市场价格和日播剧的市场价格必定存在较大差别。对于东阳福添公司而言,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播出属于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实际播出之前,东阳福添公司将该剧的排播计划发函告知盛世骄阳公司,并告知盛世骄阳公司涉案电视剧的播出形式将采用“周播”的形式,东阳福添公司系以该行为明确表示自己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东阳福添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世骄阳公司关于涉案电视剧采用“日播”方式抑或“周播”方式播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协议》第4.2.1条中约定,涉案电视剧“播出过程中因电视台临时调整播出集数、进度,或乙方提供的授权节目播出介质的集数进度与电视台播出集数进度不同,导致甲方或/和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提前或延迟上线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涉案电视剧“播出过程中”因电视台临时调整播出集数及进度的责任承担情形,且其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损失”并不意味着盛世骄阳公司无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故东阳福添公司关于根据该条约定盛世骄阳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2013年7月5日,盛世骄阳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周播和非黄金时段播出的情形向东阳福添公司发送《解约函》,东阳福添公司于同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并于同月19日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故《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及可能性。
综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电视剧采用“周播”的形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本意,且东阳福添公司又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第三方,第三方在互联网上已经实际播出涉案电视剧,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7月8日东阳福添公司收到盛世骄阳公司发送的《解约函》之日起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现本院已确认《协议》自2013年7月8日解除,因合同解除系东阳福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其要求1584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东阳福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00157号 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