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朝涛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要求,对第三人单位现场及原告所述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对事发当时的证人邵某进行调查后,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第三人对原告事发经过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并无证据反映事发时原告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之兄代为书写的事情经过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受到因工作原告的事故伤害。关于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的证明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通过康复治疗恢复言语及认知记忆功能后,对事发前后进行了自述,但仍未能提交印证其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材料,且原告在首次入院治疗的记录中并无原告所述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受到外力猛烈撞击的伤情记载,因此,目前在案有效证据无法推断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在工作场所突发身体不适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于2015年4月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超出判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300号 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