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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朝涛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要求,对第三人单位现场及原告所述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对事发当时的证人邵某进行调查后,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第三人对原告事发经过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并无证据反映事发时原告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之兄代为书写的事情经过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受到因工作原告的事故伤害。关于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的证明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通过康复治疗恢复言语及认知记忆功能后,对事发前后进行了自述,但仍未能提交印证其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材料,且原告在首次入院治疗的记录中并无原告所述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受到外力猛烈撞击的伤情记载,因此,目前在案有效证据无法推断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在工作场所突发身体不适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于2015年4月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超出判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300号 2016-05-31

武汉皓哲站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在本市武昌区公正路公交车站更换广告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关于焦点1,被告的证据8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的时间节点上与其病历资料所记载的时间存在差异,而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第三人从受伤到诊断时间是在合理范围之内,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3行初68号 2016-06-01

一审行政案件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三起诉人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604行初30号 2016-06-01

陈昌德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在受理原告陈昌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新康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对原告陈昌德和第三人新康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核实,并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陈昌德诉称自己打卡后未离开工作场所,而是在老岗亭用餐,随时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此后才下班回家,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通常的生活经验,上班打卡表明到岗,下班打卡表明离岗。原告陈昌德在晚餐期间打卡下班,在工作场所附近解决个人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合理的,但该种需求应当是符合正常人的一般需求,通常情况下,人们正常的一次用餐时间一般不会超过30分钟,但原告陈昌德是在工作场所附近长时间饮酒,就不是日常生活所必要的活动。原告陈昌德打卡下班后长时间饮酒再回家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符。故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陈昌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2行初27号 2016-06-06

杨传发与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营运的车辆进行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因未办理从事旅客运输的相关证件而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在执法中发现后对其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暂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行使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车辆暂扣后延期暂扣和解除暂扣时应以书面形式告之原告。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未及时书面告之而采用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提取被扣车辆的权利,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行初16号 2016-06-08

汤万胜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经庭审,原告提供了证人余宗林和高东平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要求过原告去上班,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而且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原告在上班必须经过的路线。二、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沿途购买必须服用药品时发生,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服用且在此次事故前后曾购买过的证据。对其说法不能让人信服。综上,原告在非上班时间且不在上班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与第三人无牵连,被告所做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行初19号 2016-06-08

樊昱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录用途、四至、用地面积等信息,并与其父樊公衡的房屋毗邻。被告对其父樊公衡的房屋在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下达的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的征收范围内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现状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之部分。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家山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应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已拆除,且在原址上修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9号 2016-06-14

樊公衡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下达的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的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现状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之部分。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家山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应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已拆除,且在原址上修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8号 2016-06-14

万权忠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生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同事保安张俊因阻拦驾校学员张文千在考前进入现场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和轻微斗殴。张文千跑离现场后,张俊与同事潘迅持木棍骑电动车追赶,并电话邀约原告与保安队长赵飞骑电动车前来帮忙,几人在二七横路拦截住张文千后双方发生殴斗,其间原告被张文千打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应在第三人的办公区域内,而原告在其同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参与追逐与殴斗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3行初55号 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