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柱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据此,通州人保局具有核准其辖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王贵柱主要对通州人保局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持有异议。根据嘉和公司为王贵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报送的档案,由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中记载:王贵柱参加工作年月为1975年1月,1975年1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为冀县徐家庄冯家庄插队知青,1983年11月起为海淀区药品批发公司保管员。但王贵柱档案中并无194号《通知》中规定的当地知青办批准注册材料以及《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且王贵柱在二审期间自述其并非插队知青,故通州人保局根据王贵柱现有档案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并审核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妥。王贵柱认为其属于落实政策回京,其参加工作时间应按照206号《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其16岁开始计算,但该文件有明确的适用对象,王贵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故王贵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贵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贵柱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行终字第109号 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