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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房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审核、支付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林公司原职工熊安于2014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房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而熊安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该回复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25行初1号 2016-06-14

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与岱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浙环函(2011)543号文件《关于加强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资金安全,并且要将专项资金集中用在项目的关键环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原告提出防治专项资金申请时,填写了该项目的申请表并提供了原告整体搬迁方案等申请材料,申请项目名称是“铅蓄电池生产项目搬迁”、项目类型“专项整治关停搬迁”。从其申请的内容来看,实际是一个搬迁项目。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上报,上级相关部门也是该项目类型下达专项资金,故原告认为企业关停后被告就应发放全部专项资金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的财政部门实际上对专项资金负责保管,而被告则是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具体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获得批准系建设项目实施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告在专项资金到位后,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先发放20万元给原告用于做环评,但事实上原告至起诉时尚未向被告提供环评报告书,未完成申报时的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及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未实际实施搬迁。因此,被告未将剩余125万元专项资金发放给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立刻支付125万元专项资金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舟岱行初字第2号 2015-02-10

杜应洪与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杜应洪身为企业职工,身体因工造成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工伤待遇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市医保局以原告杜应洪伤残鉴定时已超过退休年龄,需待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后再确认是否补足差额为由,拒不支付伤残津贴,其行为实属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为该项规定明确停发伤残津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二是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杜应洪伤残鉴定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停发伤残津贴的条件。再之,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和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立法宗旨是让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不得重复获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非是让那些即使已到退休年龄但仍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虽已具备退休条件,但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不得享受伤残津贴。因此,被告市医保局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回复》第2项内容拒绝支付伤残津贴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杜应洪申请支付工伤伤残津贴的请求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被告市医保局在诉讼中,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2015年7月17日的申请作出的《回复》这一法律事实,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作出的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作出回复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诉讼期限,按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故原告杜应洪对被告市医保局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超期的说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杜应洪依法申请领取伤残津贴,应遵照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积极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87行初4号 2016-06-28

胡胜与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县医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有权管辖。第三人辉隆公司依法为原告胡胜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县医保局也认为应依法向原告胡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胡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51号 2016-06-29

夏旭辉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夏松良于2004年12月退休,并从2005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履行给付夏松良工亡待遇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03行初6号 2015-03-03

原告陆万礼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华强公司与陆万礼约定的一次性支付陆万礼477000元,其中虽包含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但是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陆万礼和华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华强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市社保中心认为陆万礼要求华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应当从陆万礼获得的补偿金中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陆万礼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建行初字第1号 2015-03-04

王贵柱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据此,通州人保局具有核准其辖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王贵柱主要对通州人保局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持有异议。根据嘉和公司为王贵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报送的档案,由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中记载:王贵柱参加工作年月为1975年1月,1975年1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为冀县徐家庄冯家庄插队知青,1983年11月起为海淀区药品批发公司保管员。但王贵柱档案中并无194号《通知》中规定的当地知青办批准注册材料以及《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且王贵柱在二审期间自述其并非插队知青,故通州人保局根据王贵柱现有档案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并审核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妥。王贵柱认为其属于落实政策回京,其参加工作时间应按照206号《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其16岁开始计算,但该文件有明确的适用对象,王贵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故王贵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贵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贵柱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行终字第109号 2015-02-10

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艾、罗成诉花垣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已修改

管辖法院: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罗先贤死亡时是否在参保状态,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罗先贤在原告钰沣公司所有的546工区务工,钰沣公司一直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3日办理工伤保险异动手续时,因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失误,导致被告方误将罗先贤从参保状态下调出,导致当日下午罗先贤井下作业出事故死亡时未在参保状态。但罗先贤死亡是因工所致,且当月工伤保险费已经缴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被告方应当以实际的参保状态为依据,不应仅凭工作失误导致的2014年9月3日未在参保状态下的参保记录为依据而不予支付罗先贤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也认同应以实际参保状态为依据来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钰沣公司下达的《关于罗先贤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支付罗先贤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花行初字第1号 2015-02-11

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给付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陈德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伤保险是处于被原告退保的状态,故陈德旺不应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因工作失误而退保了陈德旺的工伤保险,后因被告网络原因无法及时增补陈德旺的工伤保险,才导致陈德旺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保险处于退保的状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该节事实,故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台玉行初字第44号 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