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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与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仅提供汽修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880元(125280元+56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3民初2820号 2016-12-06

刘翠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冀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冀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刘翠芬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有权利依据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三个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金赔偿。在原告主张的曾冬冬的损失中,主张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例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支持一人护理,其提供的父亲曾庆平的护理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为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医嘱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曾冬冬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曾冬冬是驾驶员的资质证明应参照同行业标准,双方在审理中就曾冬冬的误工期达成一致的意见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曾冬冬的误工费为13107.6元(145.64元/天×90天);因此曾冬冬的损失为23439.89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其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翠芬的车损为131670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施救里程,本院酌定为16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占彬车损3600元,有价格鉴定和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解决原告刘翠芬的损失为148209.89元(赔偿曾冬冬11439.89元+车损13157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刘占彬3600元),其中在三者险限额内52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1315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1439.89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039号 2016-12-27

陈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克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就原告陈克所有的冀F×××××号小型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陈克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向原告陈克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陈克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240元,该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验损确认且该损失是合理的,原告陈克依据保险合同所投保的保险险别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索赔,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陈克应向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再赔偿,该辩解意见与原告陈克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初衷相悖,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用意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对原告陈克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原告陈克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713号 2016-07-20

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昊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8860元(120660元-101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932元(3600元×18860元÷120660元+7388元×18860元÷1018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05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3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68元(车损1018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2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4209.77元【(医疗费5339.03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36元+鉴定费600元)×(1-10%)】,共计119877.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5890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