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睎争卫申请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李争卫是否“故意做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应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做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李争卫虽然做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证明李争卫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李争卫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认定李争卫“故意”做虚伪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渭城区人民法院对重审无罪判决造成请求人羁押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李争卫请求国家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李争卫提出应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赔偿法》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6)陕04委赔8号 2017-09-21

䈘辉、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刘辉以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9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川01委赔30号 2017-09-11

䐕效玉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类,本案为刑事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人吕某依照本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为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赔偿请求人吕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做如下评析判断: 一、赔偿请求人吕某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01天,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449天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吕某请求赔偿医疗费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四的规定,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吕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无证据证实侵犯了吕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无事实根据。三、吕某请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84395元。本决定已对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作出了赔偿,其另行请求误工损失亦无事实根据。四、吕某请求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五、吕某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及追缴财物等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经查,无证据证实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吕某的财物进行过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故秦州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查封、扣押、追缴财物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吕某的该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甘05委赔1号 2017-09-08

传宪臣、吴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吴桥县人民法院曾作出有罪判决,据此吴桥县人民法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本案中,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张宪臣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公诉机关虽然对张宪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并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对张宪臣所涉嫌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原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相比未发生改变。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原则,张宪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冀09委赔7号 2017-09-11

楖宝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即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祖宝因涉嫌犯罪于1991年1月到1998年11月被羁押,检察机关于1998年7月撤回起诉后,至今未对案件作出结案性处理,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祖宝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的(1996)宿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祖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宿县分院撤回对祖宝的起诉。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祖宝的侵权行为,始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但持续到该法施行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祖宝1995年1月1日以后被羁押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1994年12月31日前被羁押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据此,祖宝应取得赔偿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2875日。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本案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赔偿决定时,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应以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为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祖宝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96612.5元(242.30元/日×2875日)。祖宝提出应按2016年度全国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该主张与《解释》的前述规定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祖宝被限制人身自由2875日,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侵权的手段及过错程度、赔偿请求人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以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祖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74160元,裁量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祖宝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祖宝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均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法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法委赔8号 2017-09-19

䧚鸿熙申请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徐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姚鸿熙有罪,姚鸿熙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徐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鸿熙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姚鸿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一直被羁押于看守所,至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徐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鸿熙无罪。姚鸿熙因此案被限制人身自由68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161号通知,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258.89元。综上,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2017)苏03法赔6号 2017-09-25

廘忠响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的(1997)宿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付忠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宿县分院撤回对付忠响的起诉,撤诉后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情形。付忠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即意味着针对犯罪嫌疑人此次刑事追诉的过程已经结束。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经过重新侦查发现了该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收集、调取了新的证据后重新起诉的,应视为另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付忠响前一阶段的追诉程序已经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应对这一阶段(即付忠响自199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1998年7月14日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付忠响被羁押的期间承担赔偿责任。因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重新启动侦查等程序,并再次提起公诉,应视为新的追诉程序。对该次起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予受理,不应承担该阶段的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付忠响于1994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放火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7月14日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羁押行为一直持续,该阶段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396天。本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因此,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因当时没有规定,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付忠响应取得赔偿的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139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2017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本院应支付忠响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1410.44元(258.89元×1396日=361410.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付忠响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对其身心、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精神受到损害,应当为付忠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皖13法赔1号 2017-09-30

䍢某某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度每日国家赔偿金标准,即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卢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1570天,应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064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赔偿数额比例,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以及请求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冤案,给请求人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其家庭为此蒙羞,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参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50%比例进行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赔偿203228.65元(406457.3元×50%),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合计609686元。本院与赔偿请求人卢某某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经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云28法赔4号 2017-09-07

睨化伟与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改判无罪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审无罪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化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刑初28号刑事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刑终81号刑事裁定,宣告其无罪。赔偿请求人杨化伟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446天应予赔偿,故赔偿请求人杨化伟被限制人身自由446天,赔偿人民币115464.94元(446天×258.89元=115464.94元);赔偿请求人杨化伟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请求数额要求过高,考虑本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赔偿杨化伟精神赔偿抚慰金12000.00元;赔偿请求人杨化伟要求羁押期间患病的赔偿,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黑07委赔2号 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