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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梁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袁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袁海霞使用后,被告袁海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海霞偿从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4476.32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威、袁文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82民初1806号 2016-07-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欧阳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17616号 2016-12-2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与曹仕喜、王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无法提供被告曹仕喜、王少菊明确的住所等信息,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303民初2069号 2016-12-2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81民初1747号 2016-0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肖德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农行金堂支行依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肖德才,肖德才按约定应当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肖德才与曾道玉是夫妻,肖德才的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道玉应与肖德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肖德才、曾道玉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堂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向志虽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田向志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由田向志、田兴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田向志、田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才追偿。被告曾道玉、田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24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