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耀华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耀华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处申购价值5万元、第三人鑫元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份额,该基金已经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并公示。原告翟耀华自愿申购涉案基金,即当然成为涉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及《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合同第二十一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将双方纠纷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损益之争议当然亦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582民初869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