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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耀华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耀华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处申购价值5万元、第三人鑫元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份额,该基金已经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并公示。原告翟耀华自愿申购涉案基金,即当然成为涉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及《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合同第二十一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将双方纠纷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损益之争议当然亦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582民初8691号 2016-10-17

田艳与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依据证实合同内容与法相悖,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还款时间、期内收益等均有明确约定,虽期内收益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现依年利率24%主张其权利,该主张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确认。因龙旺达永资产公司经几次名称变更后现为华众德资产公司,故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原告具体诉请,因原告提供之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请1、2均成立。对诉请3,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收益率,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应为17215元。原告其他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9832号 2016-10-1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济宁市天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是否存在理财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理财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页与前两页非同一文本,上诉人否认协议真实性。但因上诉人不能说明该协议第三页的出处,在本案纠纷期间内,除理财业务外,双方无其他业务,故足以认定该协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认定双方存在理财关系。 因上述协议第五条明确工行任城支行确保将理财资金的收益交付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理财资金到期确保收回,现《理财咨询服务协议》历经三次延期,每次延期都经上诉人原负责人签字认可,并明确约定期限、金额、利率及付息方式等,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称本案有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上所述,《理财咨询服务协议》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收回理财资金和交付收益义务,被上诉人天元公司根据理财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担保责任本身就是从义务,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且本案从担保函形式上看,也是兴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曾从事多笔理财业务,在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况下,又主张理财行为无效,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关于理财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工行任城支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鲁08民终1278号 2018-05-1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周燕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间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均未作出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时,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对金融委托理财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亦可参照执行。一审在参照银监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做出处理并无不当;双方是否构成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为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该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防止误导客户和不当销售原则。作为涉案“理财产品协议书”的附件,产品说明书中也明确约定了银行方的风险揭示义务。依据以上法律、规章及协议,银行在经营个人理财业务中,负有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切实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不得误导销售的义务;银行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及能力严重不对称、银行方拥有绝对优势所决定的;银行方违反该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风险提示义务的违约行为:一、虽然上诉人在协议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进行了书面提示,但该风险提示与协议及说明书的其他内容采用完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不能起到醒目的警示作用;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也一直未能提供协议签订过程录像等第一手证据资料以证明其工作人员确实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即便在涉案理财确定出现亏损后与被上诉人的对话中,仍反复多次称涉案产品中股票等权益类投资“很少很少”、“忽略不计”,“当时市场行情(形势)非常好”,并多次对被上诉人表示“本金肯定没问题”、“肯定不会让您吃亏”,以上表述与涉案理财产品说明书确定的投资范围、风险评级明显不符,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理财产品时应该存在夸大收益及产品安全性、淡化甚至回避风险的误导销售问题。三、被上诉人虽然在相关风险揭示书上签字,但其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不能承受本金损失的态度,基于此,按照审慎经营规则,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推荐销售与“成长型”相对应的最低风险级别的产品;上诉人推荐销售PR4级产品明显违背被上诉人本意和其风险承受能力,显属违背风险提示的不当销售行为。 其次,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商业银行在从事个人理财业务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应定期及时披露投资人资产的变动、收益、分配等情况,以便投资人及时了解市场行情、作出止损决定,并据此判断银行方是否存在过错加重投资人损失等问题。本案产品说明书中对信息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规定。但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进行信息披露的证据,应认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上诉人违反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且存在误导销售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审慎经营规则,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与被上诉人理财产品损失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依据上诉人的过错违约程度酌定其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鲁11民终426号 2018-03-30

张某某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彭家坪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提交了:1、卡信息查询清单;2、张某某涉案银行卡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银行流水;3、两张手机截屏。经核实,以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时间:2016年1月13日;业务名称:"预约认购";交易状态"确认成功",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预约理财成功,并不能证明实际购买成功。张某某自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的资金是以其在彭家坪支行存入15万元现金方式购买。但存款凭条及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因泡水,故其自行丢弃。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张某某银行卡号为20839资金流水清单显示,2016年1月份在彭家坪支行并未有任何存款记录,而是在2016年1月14日,有13万元存入了敦煌路支行的存款记录,并且该13万元又于2016年1月21日在敦煌路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对此13万元的以上事实张某某认可。综上,张某某无法提交任何存入15万元现金并在彭家坪支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01民终100号 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