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托运电视机前,将电视机原包装打开装入了挂架,后在托运时由于超重,又将该挂架取出,被告在原告已经拆开包装进行托运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进行通电验货。在被告的运单合同条款中未规定“托运人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损坏承运人不赔”的内容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即存在毁损,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是完好无损的及电视机是在托运过程中造成毁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运单上明确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电视机损坏的维修价格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七千五百元至七千六百元左右,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相应行为不当程度,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101民初279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