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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进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张进步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埇桥区公安分局未出示搜查证,对其家庭搜查的行为违法、收缴其铜钱约200斤违法、强行将其带走致使家中被盗50000元现金违法,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对其所提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皖13行终字6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张进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张进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进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皖13行赔终7号 2018-05-28

籟凤玲、王文进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进行了解释,并对错误执行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明确了以错误执行为赔偿事由的案件受案范围。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该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西城区法院在多次与王文进进行谈话并对案件办理程度、法律问题、执行风险多次说明,劝说江凤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未果及公告期限届满后的情况下,依据生效判决将其承租的某两间自建房按照程序予以强制拆除于法有据。西城区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执行人员已将被强制执行房屋中的财物予以打包、登记,腾退物品亦妥善安置。江凤玲、王文进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执行过程中导致其产生4万元现金损失,且强制执行过程予以摄像,并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执行中,因王文进情绪激动、妨碍执行,为保障现场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执行人员将其带离执行现场,并有救护人员为其检查身体,之后有“999”急救中心为其做全面检查,均未发现王文进身体有新创伤。综上,江凤玲、王文进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区法院所作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5)二中法赔字第00054号 2016-01-29

掋洪德等与木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在农田植树造林,2003年,木兰县林业局停发大米,给予起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行政赔偿,应在其知道该行为之时,即2003年停发大米、给予起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的行为开始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2016年1月7日,起诉人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行赔初1号 2016-01-21

睎红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泉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时间是2007年1月1日。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针对该内容已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赔偿义务机关泉山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通知书及传票,并在查到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执结案件,其所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申请人获得国家赔偿应以泉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并造成其损害为前提条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5)徐法委赔字第00022号 2016-01-21

䐕西山与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送达给原告吕西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原告在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接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责成,组织人员对其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过程中,虽对原告的部分财物造成损坏,原因是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造成的。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财物名称、数额,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评估,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埇行赔初字第00017号 2016-01-18

槦建设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秦建设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请求人应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受害人。本案中,秦建设经与八一钢结构公司及其后的破产清算组签订委托清收欠款协议书,受委托依据(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虽然根据相应委托协议,双方存在抵偿债务和有偿委托清收欠款的内容,但秦建设并非八一钢结构公司与康山金矿执行一案的当事人,其与铜山法院办理相关执行案件的行为以及铜山区法院办理相关破产案件和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11号清偿债务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秦建设以铜山法院涉案执行及办理破产案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铜山法院赔偿其损失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关于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向铜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从本案事实来看,自秦建设于2007年10月24日从嵩县法院领取执行款并同意该执行案件结案及嵩县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嵩法执字第54-2号终结执行裁定后,至赔偿请求人秦建设提起本案国家赔偿之日已达七年左右,铜山法院认定秦建设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 其三,关于秦建设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问题。在原告秦建设诉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铜山法院所作(2001)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给付秦建设工程款为130163.02元,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负担。同时,在秦建设受八一钢结构公司及其清算组委托依据(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由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康山金矿11000元给付秦建设,于2007年10月24日由嵩县法院执行给秦建设299668元执行款,合计为310668元。可见,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基于(2001)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合法权益已经足额得到实现。此外,从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秦建设所签委托清收协议来看,其中明确,该委托清收欠款总额是41万元,秦建设应支付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10万元,其余31万元为八一钢结构公司抵偿给秦建设的工程款和支付给秦建设的劳务费用。从本案事实来看,秦建设受委托执行并收到康山金矿执行款为310668元,但其并未按约定将10万元给付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并且在嵩县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询问,秦建设明确表示同意执行310668元结案。现赔偿请求人秦建设主张铜山法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赔偿请求人秦建设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铜山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秦建设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5)徐法委赔字第00024号 2016-01-14

6颜兰芳与宿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0元/㎡(月。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拆原告住宅,且未能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综上,被告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颜兰芳的财产权,原告颜兰芳依法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7号 2016-01-13

鴾晓波国赔决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王维平申请执行一案中,鉴于东圣石膏石矿业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后组织拍卖,在流拍后与债权人协商,将拍卖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均未得到足额清偿,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贾晓波等四人主张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本院做出的判决错误,此请求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贾晓波等四人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6)吉05法赔2号 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