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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良峰与曹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交付农药等货物后,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万元货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所有货款。原告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7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依旧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被告偿清所有款项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2037号 2016-12-26

易圣果与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取得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C幢206房所有权;三、能否确认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9502号他项权证中关于C幢206房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无效和解除该C幢206房他项抵押权登记;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五、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C幢206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六、原告是否有本案诉讼请求第7项中所提出其他费用。 第一、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易圣果与被告鑫东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易圣果与被告鑫东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有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C幢206房所有权的问题。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同原告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该房屋委托第三人忆云山水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对该房屋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占有。虽然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被告与第三人美丽沙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注销抵押登记,但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抵押权、其他人债权与购房者购买房屋的权利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关于能否确认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9502号他项权证中关于C幢206房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无效和解除该C幢206房他项抵押权登记的问题。万城字第9502号他项权证中关于C幢206房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要确认其效力和解除抵押登记,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原告起诉本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万城字第9502号他项权证中关于C幢206房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无效和解除该C幢206房他项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约定一共分为两款,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人应按房价款总额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受人损失。"该条款约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从该条约定可以得知,被告以承担违约金的形式按房价款总额的3%补偿原告损失的前提是:1、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2、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是因为被告的责任,即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该条款,本案原告所购买的C幢206房目前确实因被告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美丽沙支行贷款无法办证,具备了该条款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总房价款的3%为人民币515650×3%=1546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人民币154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该条约定还可以得知,被告承担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责任,除了支付给原告按房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且其中主张赔偿律师代理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服务费以及被告将已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又擅自向第三人抵押贷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有二个,一是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这就必须要有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二是必须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逾期办证。以上合同条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仅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均未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原告应于何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无法确定逾期天数,由此可见,原告以2015年1月1日作为逾期办证的起始时间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7845.1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被告仍不能在此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明的,违约金按约另行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之日止)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办证违约,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15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C幢206房的房地产权证的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已经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约定的办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虽然涉案房屋C幢206房存在抵押登记和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但抵押权的实现是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并不享有占有的权利,该抵押行为和其他法院查封不影响产权证办理。因此,被告应将位于万宁市××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C幢206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六、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本案诉讼请求第7项中所提出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具体其他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初字第1697号 2016-12-28

䎟告陈玉娜诉被告黄启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必须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合法夫妻。原、被告于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尚未确立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小孩抚养及抚养给付多少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因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和双方及被告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现状和环境,势必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费给付多少数额,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农村人人均收入情况及原告现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考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初字第718号 2015-07-13

䎟告吴小妹与被告张敬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和被告张*分别出生于1973年12月26日和1973年10月10日,双方经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11月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自男女各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之日起,双方之间已构成合法的登记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养育了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彼此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的外遇问题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所致。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信任,经常沟通,才能培养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尚短暂,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应当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以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张*重归于好,共同养育孩子为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初字第592号 2015-07-09

李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非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子女抚养的,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随双方分居而解除;鉴于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非婚生小孩梁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小孩成长较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1698号 2016-12-19

李亚东、吴淑梅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万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万宁国资委的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商业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生产经营中自负盈亏,商业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万宁国资委行使商业总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对商业总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对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故万宁国资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万宁国资委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产生需有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综合楼二楼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将原定的作为办公用途转换为作为商业用途的行为,更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侵权行为。现原告一楼铺面租金没有任何减少,即原告尚未受到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就本案商业总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自己的损害结果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方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败诉的风险。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1530号 2016-12-14

邹佩恩与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取得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5号所有权;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A幢305号的房屋产权证;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327元;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210元。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有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5号房所有权的问题。现该房屋存在原告购房权和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的冲突,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该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虽然将该房屋抵押给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原告购买该房屋先于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应优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所有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A幢305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已经实际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约定的办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虽然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和其他法院查封,但抵押权的实现是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并不享有占有的权利,该抵押行为和其他法院查封不影响产权证办理。因此,被告应将位于万宁市××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5房的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32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接证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033元[457212元(购房款)×0.0003×49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327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仅提供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排除有更改可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21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有二个,一是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这就必须要有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二是必须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逾期办证。以上合同条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仅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均未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原告应于何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无法确定逾期天数,由此可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2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1778号 2016-12-30

邹佩伦与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取得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4号所有权;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A幢304号的房屋产权证;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48元;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102元。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有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4号房所有权的问题。现该房屋存在原告购房权和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的冲突,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该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虽然将该房屋抵押给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原告购买该房屋先于海口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应优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所有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A幢304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已经实际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约定的办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虽然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和其他法院查封,但抵押权的实现是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并不享有占有的权利,该抵押行为和其他法院查封不影响产权证办理。因此,被告应将位于万宁市××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304房的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4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接证明》可知,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496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001元[510762元(购房款)×0.0003×496日],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4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仅提供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证据不排除有更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102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有二个,一是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这就必须要有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二是必须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逾期办证。以上合同条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仅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均未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原告应于何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无法确定逾期天数,由此可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1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1777号 2016-12-30

曾列和与方文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是,可以根据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方文雄将建设房屋的沙子堆放在路面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而原告也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683.90元,其中主张医疗费230353.90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47天共计2820元,因原告系农场退休职工,按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公布的2015-2016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计算,平均每天的工资为76元,但原告只主张了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院认定原告共住院46天,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元;主张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7天共计2820元,同上,本院认为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46天以及经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180天,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560元,同时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20年共计43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47天共计235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院认定的住院时间46天计算共计2300元;主张差旅费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日期和单位盖章均模糊不清,而原告是万宁人,其在海口住院本身肯定会花费一些交通费,因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2015年9月26日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加强营养,并未写明营养期期限,因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487/年计算20年共计48974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487×20%×20年=9794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49921.9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74960.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6民初1138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