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与华怡宾馆公司之间设立的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此前,在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华怡宾馆公司未支付的防火门货款为602694.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瞿城实业公司未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为由判决驳回了瞿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结以后,瞿城实业公司以发送通知和到现场直接通知的方式要求华怡宾馆公司配合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瞿城实业公司亦明确表示,随时愿意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和表示,已经充分说明其在积极履行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的义务,只是由于华怡宾馆公司不予配合而暂时未能实现,故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华怡宾馆公司自行负担。因此,瞿城实业公司要求华怡宾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瞿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瞿城实业公司应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77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