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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立与上海爱特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3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其后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于1999年12月1日入职,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自2007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辞退,结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12986号 2016-12-20

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与华怡宾馆公司之间设立的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此前,在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华怡宾馆公司未支付的防火门货款为602694.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瞿城实业公司未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为由判决驳回了瞿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结以后,瞿城实业公司以发送通知和到现场直接通知的方式要求华怡宾馆公司配合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瞿城实业公司亦明确表示,随时愿意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和表示,已经充分说明其在积极履行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的义务,只是由于华怡宾馆公司不予配合而暂时未能实现,故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华怡宾馆公司自行负担。因此,瞿城实业公司要求华怡宾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瞿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瞿城实业公司应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77号 2016-02-15

赖玉华与戚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赖玉华与戚荣生之间设立的灯具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赖玉华按约向戚荣生持续供应了灯具等材料。根据戚荣生出具的《欠条》,截至2013年9月24日,戚荣生共计拖欠赖玉华材料款22200元未支付。此后,戚荣生又向赖玉华采购了建筑材料共计433元。但戚荣生至今未付清上述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2633元。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戚荣生的上述怠于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赖玉华有权要求戚荣生立即付清货款。因此,本院对赖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戚荣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 2016-02-15

上海宝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3份购销合同成立后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诉称双方均无解除意思表示并且仍有履行行为,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通知其付款提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被告的辩称内容则是以合同的法定解除向原告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从原告举证的涉案货物的入库时间和货物在当时期间价格波动等情况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来看,每次交易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由原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出货、付款,但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后的提货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显然与上述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上述所提货物与涉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相同性和双方结算时有贴息内容及原告致被告的业务函等,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提货是在履行涉案系争合同。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告并非主张解除涉案系争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系争合同,故应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交易惯例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提单自行提取剩余货物(运费和仓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为逾期提货按月息1%支付贴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在库清单和双方交易惯例及商事目的等综合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应货物入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原告以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向被告主张月息1%(基数为3564010.36元-473825.91元=3090184.45元)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部分货物的入库时间、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同涉案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存在差异,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2016-08-16

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1402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