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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芳、朱荣与朱明、丁静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朱明名下的私房,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于1986年即搬离系争房屋,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两原告均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并要求被告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77号 2016-02-1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郑杨与李克兰、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李克兰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兰认为系争29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火锅店,并在2015年7月1日的《协议》中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放弃借款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克兰归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克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克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故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还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刘瑞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瑞涛称系原告和被告李克兰欺骗其在《协议》中签字的,对此被告刘瑞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被告刘瑞涛应理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知晓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风险,故被告刘瑞涛的以上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