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杨与李克兰、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李克兰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兰认为系争29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火锅店,并在2015年7月1日的《协议》中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放弃借款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克兰归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克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克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故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还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刘瑞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瑞涛称系原告和被告李克兰欺骗其在《协议》中签字的,对此被告刘瑞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被告刘瑞涛应理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知晓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风险,故被告刘瑞涛的以上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