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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连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601号 2016-02-15

唐堂林与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8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原告2015年6月26日的口腔科治疗费用和3张没有日期的医疗费收据缺乏关联性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531.8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异议认定;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营养费270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日年满66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13740.8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800元;7、对误工费,原告年满66周岁,未提供任何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对住院用品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1、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元;13、原告的车损8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17491.88元、残疾赔偿金11914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632.68元的80%计110906.1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20800元,抵扣原告同意赔偿其车损500元,原告应返还1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 2016-02-15

胡敏与戚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条载明“利息约定为1.5%”属利息约定不明之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又按照借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合并原告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两项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16606号 2016-12-30

上海龙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兴创自动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供货并就全部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68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14998号 2016-11-15

耿红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徐士付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士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110539.1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8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认定营养费480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5、对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16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300元;8、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6300元;9、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7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203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106939.12元、残疾赔偿金172352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285591.1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士付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4号 2016-02-15

上海昌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权,这一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原告昌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认为被告成天公司已向被告杉欣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杉欣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侵犯了其抵押权而作出。被告杉欣公司则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成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为了银行贷款所需,实际并非系工程款。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昌隆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陈述其在申请执行(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5年12月才知道抵押权被杉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占了。被告杉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早于原告自述的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成天公司向被告杉欣公司账户转账3380万元,但是被告杉欣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健众公司、秋硕公司也在此期间向被告成天公司账户转账同等金额的款项,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实际处于持平状态。其次,农商行松江支行虽以工程款名义向成天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成天公司于银行发放贷款当日即将相应钱款转账支付杉欣公司,且杉欣公司向银行先后两次出具收款证明称已收到合同工程及配套款(分别为2980万元、3080万元),然而,成天公司亦先后两次向杉欣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杉欣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系配合成天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该证明仅作为银行手续资料使用,不作为工程实际收付款凭证。健众公司、秋硕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了相关款项支付成天公司系为配合成天公司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支付被告杉欣公司的3380万元系公司之间的走账而非工程款。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被告杉欣公司与被告成天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撤4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