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堂林与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8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原告2015年6月26日的口腔科治疗费用和3张没有日期的医疗费收据缺乏关联性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531.8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异议认定;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营养费270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日年满66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13740.8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800元;7、对误工费,原告年满66周岁,未提供任何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对住院用品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1、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元;13、原告的车损8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17491.88元、残疾赔偿金11914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632.68元的80%计110906.1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20800元,抵扣原告同意赔偿其车损500元,原告应返还1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