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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惠芬诉章建国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做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102室天井内搭建的不锈钢镂空框架,不仅高出围墙40公分,且通过不锈钢顶棚将围墙和主体房屋连接起来,易给他人通过该顶棚攀爬至202室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要求上诉人拆除该不锈钢顶棚,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13号 2015-06-08

周顺英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庄某仁在驾驶过程中有谨慎驾驶义务。周顺英作为行人穿越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基于周顺英的违章行为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庄某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对周顺英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关于增加赔付1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8号 2015-06-08

沈红梅诉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沈红梅是否需自负相应法律责任。沈红梅受雇吴照胜从事拆除活动板房的事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不慎从二楼摔落倒地受伤。显然,从本案实际分析,沈红梅自身确实具有相应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相应法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文宇公司是否需与吴照胜向沈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文宇公司系在查看了吴照胜提供的海鸾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后,才将相应业务交由吴照胜。显然,文宇公司履行了资格审查义务。其次,文宇公司并非将建筑工程交由吴照胜施工,而是向吴照胜租赁了一定规格的活动板房,并由吴照胜予以搭建和拆除。显然,此业务范围与建筑工程系两个概念。因此,文宇公司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界定的“发包人”的身份,无需对沈红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沈红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9号 2015-06-08

季向群诉碧琪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季向群主张离职协议约定的45万元经济补偿金系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以及接触公司核心机密,通过协商碧琪公司自愿向其支付的加班以及保密费用。首先,季向群就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尽管在季向群与甲公司及碧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义务、保密内容,但并未约定碧琪公司具有支付保密费用的义务,且季向群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掌握公司的核心机密。第三、季向群就法定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另案仲裁时已经持有本案所涉离职协议,但未在该案中就本案所涉及加班及保密费用一并主张,确实不符合常理。故季向群关于45万元经济补偿金系碧琪公司自愿向其支付的加班以及保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7号 2015-06-08

马鞍山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款及违约金。在双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72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