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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陈卫平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 2016-07-25

徐江平与上海东信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信餐饮公司解除徐江平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徐江平主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其未上班是以应休未休假期调休抵扣。本院认为,首先,调休的前提是未休假期的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87天折算假期的清单系徐江平单方出具,没有东信餐饮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徐江平自述负责考勤,但考勤表上未见被考勤人员或其所述的每月交于财务的相关记录,故徐江平主张存有87天应休未休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徐江平确实存有调休假期,亦应在申请请假获得东信餐饮公司同意之后才能休假,仅通过快递方式向东信餐饮公司送达《请假告知函》亦不合理。据此,本院对徐江平以所谓的应休未休假期调休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3月14日徐江平取保候审后,无正当理由长时间未出勤,违反了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东信餐饮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徐江平的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徐江平要求东信餐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徐江平并未出勤,对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3月28日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到东信餐饮公司系正常工作,2014年3月29日东信餐饮公司已合法解除了徐江平的劳动合同,现徐江平上诉要求东信餐饮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6号 2015-06-08

高小未与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管网公司在鱼塘下埋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查明事实,管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在鱼塘下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小未诉称管网公司铺设管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二是管网公司在鱼塘下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高小未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管网公司埋设的管道通过鱼塘的下部,且与鱼塘底部存有较大空间,亦未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高小未主张管网公司铺设管道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8号 2015-06-08

陈玉与严铁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玉上诉称长安路房屋是其与严铁共同投资取得,其应享有长安路房屋动迁补偿款份额中的四分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1999年3月17日陈玉与严铁就蒙古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严铁即取得蒙古路房屋的产权,故双方之间就蒙古路房屋的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且陈玉就其主张的共同出资一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严铁亦不予认可,故陈玉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5号 2015-06-08

张小力与上海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首页用加粗黑体字标识的《特别告知一》第六条载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选择申请仲裁的,可向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向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涉外仲裁)。该条款应认定为是针对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从提示和说明的实际效果来看,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与被上诉人方销售人员的录音资料文字稿显示,张小力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前,已会同本案代理人张奕律师,就系争合同发生纠纷解决地是否可以更改向被上诉人方销售人员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争议解决地在厦门仲裁委员会。据此应认定,在签订系争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上诉人张小力就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仲裁条款及相应后果已予以充分注意,在此情况下,张小力仍然选择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应认定其同意在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现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49号 2015-10-27

上海华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曹主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华绍公司主张公司已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曹主萍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的部分摘录为证,然曹主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从未看见过该规章制度,就此节主张华绍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难以采信。嘉定仲裁委据此裁决华绍公司支付曹主萍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此外,华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还存在其他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华绍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绍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裁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64号 2015-10-27

沈玲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等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系上诉人沈玲妹,其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就该户的征收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了按价值标准对该户进行的补偿安置方式。征收补偿协议系对被征收公房整户的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还约定了各类奖励补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有利于整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搬离原址,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履行了征收补偿义务,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0号 2015-10-28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翁和彪、陈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交付的房屋理应符合正常人对于房屋结构的预期,并应以符合买受人经济目的的方式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经纬公司交付的系争房屋突兀的横梁,不符合常人的合理预期和认识,与小区其他房屋的横梁结构也不同,对房屋美观及实用确有明显的影响,可以认定经纬公司交付的房屋存有瑕疵。经纬公司应当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买受人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经纬公司上诉所称对于个别房屋设计中的问题,经纬公司难以周全,事先提示过于苛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纬公司自认相同房型的其他栋房屋没有本案类似的横梁结构,系争房屋凸显的横梁显然可以避免,经纬公司所称为了抗震及安全架设横梁,尚不足以证明该横梁结构是解决抗震及安全问题的唯一方式。经纬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未对横梁结构瑕疵向业主提示,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横梁结构的瑕疵,造成房屋价值贬损,判决经纬公司酌情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0号 2015-10-26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归文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交付的房屋理应符合正常人对于房屋结构的预期,并应以符合买受人经济目的的方式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经纬公司交付的系争房屋突兀的横梁,不符合常人的合理预期和认识,与小区其他房屋的横梁结构也不同,对房屋美观及实用确有明显的影响,可以认定经纬公司交付的房屋存有瑕疵。经纬公司应当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买受人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经纬公司上诉所称对于个别房屋设计中的问题,经纬公司难以周全,事先提示过于苛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纬公司自认相同房型的其他栋房屋没有本案类似的横梁结构,系争房屋凸显的横梁显然可以避免,经纬公司所称为了抗震及安全架设横梁,尚不足以证明该横梁结构是解决抗震及安全问题的唯一方式。经纬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未对横梁结构瑕疵向业主提示,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横梁结构的瑕疵,造成房屋价值贬损,判决经纬公司酌情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1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