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力与上海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首页用加粗黑体字标识的《特别告知一》第六条载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选择申请仲裁的,可向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向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涉外仲裁)。该条款应认定为是针对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从提示和说明的实际效果来看,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与被上诉人方销售人员的录音资料文字稿显示,张小力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前,已会同本案代理人张奕律师,就系争合同发生纠纷解决地是否可以更改向被上诉人方销售人员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争议解决地在厦门仲裁委员会。据此应认定,在签订系争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上诉人张小力就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仲裁条款及相应后果已予以充分注意,在此情况下,张小力仍然选择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应认定其同意在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现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49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