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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太与上海银湾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保太自2004年起即为银湾公司推销医用薄膜手套,银湾公司则按约定向王保太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账目往来。庭审查明,2006年11月17日,双方对2005年至2006年11月17日之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银湾公司欠王保太45440元;2008年9月20日,双方对2005年至2008年5月之间的账目再行结算,确认银湾公司欠王保太30000元。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银湾公司给王保太分别汇款39950元、29950元、18021元,并分别支付手续费各50元。上述证据,可证明2008年5月之前的账目,双方已于2008年9月20日核对完毕并已结算付清。至于2008年5月之后的账目,银湾公司认为截止至2009年3月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供转账18021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为证。以上银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王保太对“欠条”结算的签字,均表明王保太收取了劳务报酬并对期间的账目结算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王保太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保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3号 2015-04-29

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岑岭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原审针对岑岭有关人民币600万元应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主张、科朗曼公司的仲裁时效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本院均予认同,其理由原审已经阐述,不再赘述。岑岭、科朗曼公司现再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岑岭、科朗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37号 2015-12-14

吴银余、许翠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涉案动拆迁协议的内容,详尽阐述了吴银余等与倪圣芳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利益,于事实和法律不悖,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认定吴银余等五人均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倪圣芳以刘桂芳、刘佳君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籍,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动拆迁款的分割体现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殊性,并无不妥。现吴银余等与倪圣芳均要求详细划分动迁补偿款的性质后再予以分割,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安置房实际面积、位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并释明吴银余等可视情形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吴银余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倪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91号 2015-12-16

冒友华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冒友华与中投证券公司签订的《保荐代表人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中投证券公司在协议期内除了所涉奖励争议外,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所涉争议产生系双方对〔2010〕73号文第20条有关企业调整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并非中投证券公司故意克扣冒友华报酬所致,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现二审法院以冒友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中投证券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冒友华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冒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59号 2015-12-16

李伟青与鹰野龙太郎、张岳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的内容及相关执行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伟青、陈悦琴支付剩余房款之前,陆云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判定李伟青、陈悦琴应在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人名下后20日内通过贷款方式向陆云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448000元,而李伟青、陈悦琴在诉请陆云母亲祁秀梅搬离涉案房屋的另案诉讼中,曾诉称两人于2005年12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日也载明是2005年12月2日。即便如其所述涉案房屋是2005年12月2日申请办理过户,于同年12月12日过户登记至李伟青、陈悦琴名下,仍无证据证明在仲裁裁决判定的付款期限内李伟青、陈悦琴已办理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系因法院的查封导致贷款未能发放,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伟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61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