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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60号 2015-10-29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47号 2015-10-29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41号 2015-10-29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53号 2015-10-29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28号 2015-10-29

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四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并于撤诉申请中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故本案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初字第652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