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60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