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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俞某、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俞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高某为缔结婚姻实际给付俞某、俞某某彩礼11万元,二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后判决俞某、俞某某返还高某彩礼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以及上诉人俞某、俞某某不予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至于俞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就婚姻关系而言,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夫妻双方,即高某、俞某。高某请求俞某某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将俞某某列为第三人更为妥当。高某将俞某某列为被告后,俞某某一审时也未表异议,且将俞某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俞某、俞某某关于俞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俞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俞某、俞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420号 2016-07-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与关春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对关春华所有的宁E某号/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配件与维修费1.76万元及拖车与施救费2000元,第三人丁某某的医疗费3586.10元予以认可,故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向关春华支付上述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关春华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必然停车维修,故对400元停车服务费予以支持,转运宁E某号/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所产生的4000元费用及拖运第三人丁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1000元费用客观存在,故原审判决由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关春华上述所有费用28586.1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535号 2016-07-15

李彦和与王学录、罗忠龙、马志珍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李彦和提出一审认定房屋倒塌原因不明的意见,王学录在一审出示的照片客观反映出李彦和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紧挨罗忠龙土墙房屋下挖地基,涉案房屋土墙壁向外倒塌,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墙壁倒塌与李彦和紧挨涉案房屋挖地基具有因果关系。李彦和主张涉案房屋倒塌系房屋自身为危房或由王学录使用所致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彦和提出其和马志珍在施工期间询问罗忠龙涉案房屋有无人居住时,罗忠龙答复没有住人,李彦和只承担20%责任的意见,李彦和紧挨涉案房屋土墙挖地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无论涉案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李彦和均应采取确保涉案房屋安全的措施,而李彦和在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致使涉案房屋倒塌王学录受伤,李彦和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李彦和提出其只承担20%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王学录明知李彦和紧挨涉案房屋挖地基存在安全隐患,仍租住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倒塌致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李彦和提出一审未给王学录划分责任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李彦和、罗忠龙、王学录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王学录的各项损失26774.73元,由李彦和按60%的责任承担16064.84元、罗忠龙按30%的责任承担8032.42元、王学录按10%的责任承担2677.47元为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290号 2016-05-10

上诉人乃国兴与上诉人张志安,原审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乃国兴上诉提出其与张志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的意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乃国兴经张治安许可在张志安承包的土地上育苗,张治安不收取承包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故双方并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乃国兴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安提出一审认定其要求乃国兴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当以及其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因涉案土地被征用、占用而获得的相应补偿应归张志安所有的意见,1.涉案土地系新墩村河滩地,根据新墩村委会与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政府文件先后签订的卫储字(2013)65号、卫储集字(2014)89号征占地(补充)协议、新墩村委会所发《通告》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社会与经济管理办公室向新墩村委会所发《收账通知》,已充分证实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一审认定张志安要求乃国兴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2.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乃国兴作为涉案土地附着物的实际耕种人,对涉案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故由乃国兴对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受偿符合客观实际。张志安提出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的意见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考虑张志安对其承包的土地怠于耕种,而让乃国兴在该土地上耕种育苗。乃国兴育苗后,从常理讲,本应在育苗2年至迟3年后移植、出售,但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大的变化,乃国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将杨树苗移植出售,恰逢土地被政府征用,使得张志安对涉案土地的收益受到一定影响,且因涉案土地附着物收益离不开张志安承包的地,乃国兴受让补偿款后按20%的比例向张志安补偿为宜。按照中卫市人民政府卫政发(2014)10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中卫市沙坡头区土地征收附属物货币补偿标准的通知》关于苗圃4年生每亩2万元的补偿标准,乃国兴在张治安承包地上种植25亩速生杨树苗的补偿款为50万元。乃国兴受让上述补偿款后按20%比例向张志安补偿损失10万元。因此,对乃国兴的诉讼请求及张志安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上述补偿款保管于新墩村委会集体账户,由新墩村委会协助乃国兴领取张志安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新墩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未确定补偿款数额仅按比例进行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57号 2016-05-10

上诉人马明兰与被上诉人田维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田维花上诉提出其未咬伤马明兰手指的意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实田维花将马明兰的右手食指咬伤,杨某某虽系马明兰丈夫柳某某的雇员,但其所证内容与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相一致,能够证实田维花在与马明兰撕扯过程中将马明兰右手食指咬伤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明兰上诉提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由于马明兰及其子女柳甲、柳乙、柳丙均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明兰、柳甲、柳乙、柳丙均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马明兰提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由于马明兰未举证证实其因此次事件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146号 2016-05-10

许福成与纪卫新、马占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许福成上诉主张其与马占学于2010年口头协议将《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解除并将曾转让给马占学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许福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马占学因未能清偿纪卫新债务,纪卫新受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马占学向纪卫新出示了许福成与马占学签订《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纪卫新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以4万元价款抵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为合理(马占学从许福成手中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支付了3.8万元)。纪卫新从马占学处取得涉案草原承包经营权后,许福成无权再对涉案草原主张权利,故对许福成上诉认为纪卫新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许福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民终280号 2016-05-10

再审申请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俊良、一审被告李荣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在宁夏六信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荣华、王国海、守信公司、李瑞仓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荣华自认寄存的煤炭由其存放于田俊良的停车场,李瑞仓也陈述是李荣华将煤卸到田俊良的停车场。在本案中田俊良也诉请要求守信公司和李荣华给其支付保管费用。而原一、二审判决仅根据李荣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关于守信公司经理说将煤卸在田俊良的停车场,由经理支付50元保管费的陈述,认定煤炭由守信公司工作人员寄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瑞仓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但原一、二审在查明的事实中将李瑞仓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宁05民再4号 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