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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与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否则为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3195号 2016-10-18

史振芳与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的承租者,应当对其承租土地附着物承担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而被告并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进行合理的管理,造成原告所建房屋的损失,形成侵权责任。首先,原、被告均对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递交能证明对该评估报告不同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以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评估价25360元为依据。其次,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合理管理,但其未进行合理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建筑房屋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土地的承租者,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但原告建造房屋时也未取得相关的手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045号 2016-10-18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李艳艳、李晓峰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监护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40元,原告有何依据,被告李晓峰应否支付?2、被告李艳艳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峰用刀将原告砍伤时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李艳艳在庭审中称其父母均已去世,自己是被告李晓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李晓峰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李艳艳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监护人李艳艳在案发时,也曾被被告李晓峰砍伤并住院。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李晓峰将原告砍伤住院期间将被告李艳艳砍伤,故被告李艳艳并不是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被告李艳艳为被告李晓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被告李晓峰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能免予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艳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明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复查费)7992.74元;2、误工费(原告在山西德元致盛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9、10、1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4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6日共计220天(4747/30X220)计算,应为34811元;3、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酌情支持护理期间为16天,应为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50X16天),本院支持8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六级伤残计算,应为94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657.74元。被告李艳艳应承担72328.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428号 2016-10-18

原告许宽心诉被告岳宏峰、郭旭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被告岳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886.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14天为7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83/30=249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83/14=1162元。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8.1元。扣除郭旭媛所赔5000元,岳宏峰垫付1000元后,岳宏峰赔偿原告许宽心9858.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尧民初字第3479号 2016-04-07

范国强与程小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代理人亦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确有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支付过利息,应视为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原告当庭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已付过利息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付息均有原告的收条,在履行中可以凭条抵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笫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31号 2016-04-25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晓燕、单会萍、吕晓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南街支行与被告吕晓燕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单会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吕晓五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吕晓燕即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会萍、吕晓五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晓燕、吕晓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3715号 2016-12-28

掟告王永彪与被告山西海纳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在卸货时被告叉车突然落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叉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15.9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将被告支付的2000元扣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案的医疗费为1301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一节,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15元/天,故本案伙食费为1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就医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而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开庭审理前一日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服务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除以365天乘以290天应为6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实际入院的时间为13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为一名,护理费为山西省农村居民服务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除以365天乘以13天应为3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认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及陪护费一节,因该费用已经在误工费及护理费中包含,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向原告支付除医疗费外3000元应当扣除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支付的事实及金额,故该笔支付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065号 2016-06-12

安五侯与安五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内部进行了确权,原告并未对双方诉争的院外部分取得任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102号 2016-06-12

韩建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韩建设为晋LFV88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再向对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伤者的医疗费3000元、车辆修车费73315、拖车费2500元,共计788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907.72元,被告实际再支付41907.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3368号 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