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芳与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的承租者,应当对其承租土地附着物承担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而被告并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进行合理的管理,造成原告所建房屋的损失,形成侵权责任。首先,原、被告均对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递交能证明对该评估报告不同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以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评估价25360元为依据。其次,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合理管理,但其未进行合理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建筑房屋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土地的承租者,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但原告建造房屋时也未取得相关的手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045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