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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吉换诉被告林小松、许钦燕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陈某换与被告许某燕在人身损害纠纷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是原告陈某换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而互相殴打,造成原告陈某换、被告许某燕身体均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陈某换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换在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互相殴打中,也造成被告许某燕身体受伤,因此对该事实的成因和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许某燕已对陈某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后认为,原告陈某换与被告许某燕对2014年6月29日互殴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某换因与被告许某燕互殴及被被告林某松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换于2014年6月29日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7.23元(2046.10元+70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3、护理费315.30元(28771元/年÷365×4天);4、误工费233.25元(21284元/年÷365×4),总共3495.78元,被告许某燕应承担50%即1747.89元。原告陈某换2014年8月1日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检查治疗费740.84元,应由被告林某松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700元,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进行评估鉴定,但没有按照本院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626号 2015-09-24

陈亚积与被告刘小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积与被告刘某钰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初时,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三个子女陈某研、陈某瑶、陈某奇。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不能及时沟通化解,使得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屡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和好,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已经结扎无法再生育为由要求抚养陈某研、陈某瑶、陈某奇,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且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鉴于陈某研、陈某瑶、陈某奇现跟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三个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子女两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200000元的经济补偿,其要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已结扎且要抚养三个子女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其自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633号 2015-09-24

王不照与被告邱海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照与被告邱某清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表达和好意愿,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照主张其与被告邱某清共同购买一间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临昌路虹欣宾馆隔壁宅基地,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241号 2015-09-22

原告王某强诉被告王某博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民事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被告被临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故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3093.78元,有临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院费3093.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17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17天×58.3元/天=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护理费17天×58.31元/天=991.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9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被告认可交通费为10元,故交通费应认定为1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935.61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因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319号 2015-09-23

代不南诉被告林泰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林泰康的暴力行为致原告代不南受伤,并由此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林泰康应当向原告代不南承担民事侵权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已查明原告代不南住院治疗8天,个人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3198.5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8天=400元;二、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参照我省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926元/年÷365天×8天=458.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955.1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受伤时年龄已82岁,属于社会保障供养对象,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及劳务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代不南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7.18元,应由被告林泰康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320号 2015-09-22

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南友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预备会作出同意山东友联公司转让15%股权,以及同意深圳宝通泰公司受让10%股权的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与海南星辉公司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南友联公司的股东原为盈海公司和李泳昌,2014年8月19日经工商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山东友联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而参加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并在决议上签名的人员既不是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又不是海南友联公司变更登记的上述股东,而是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本案审理中,山东友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召开十五日前已通知全体股东”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预备会程序上未通知各股东,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以及海南星辉公司依据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决议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山东友联公司请求深圳宝通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75号 2015-12-11

王某娥与被告林某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纠纷,并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讼请求婚生长女林某由其抚养,次男林某利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且考虑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 2015-07-09

王某齐诉被告庄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齐与被告庄某艳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双方之间也没有较大的纠纷以致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王某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886号 2015-12-04

临高思远饲料有限公司与应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思远饲料公司和被告应讯飞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应讯飞提供了罗非鱼饲料,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应讯飞于2015年9月30日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其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488578元,原告跟应讯飞之间至此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原告催促,被告应讯飞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讯飞如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双方对该违约金支付的事先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应讯飞支付其饲料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讯飞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应由其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据我国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其章程、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均应办理变更登记,上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纵使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亦不会因原公司的不存在而自动消失,仍由变更后的公司进行承继。本案中,原告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因股权转让于2016年7月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其法人的实体并未改变,该项内容的变更并未影响其对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的请求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应由其赔偿的问题,因本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向原告提出请求,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系由于原告具有违约的行为事实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24民初743号 2016-12-23

王某武与被告方某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武与被告方某江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初时,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男孩王某、女孩王某悦。双方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上双方沟通不及时,使得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屡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和好,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与被告恢复夫妻和好的思想工作,原告均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方某江未出庭应诉表达和好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女孩王某悦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王某、王某悦,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将位于临城镇西门市场地税小区C栋602号一套住房分给被告方某江,由于该套住房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已变更至其或被告名下,原告目前仍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向王某三借款30000元、向庄不换借款50000元、向黄某坚借款20000元、向王某梅借款40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663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