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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来辉、石秋菊等与马先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过程中,二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马贵明,由被告马贵明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转支付给被告马先树;在还款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分别或共同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马先树偿还了二原告270000.00元,且从被告马先树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各方亦未对二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区分。鉴于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欠款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均为自然人,二原告将本金5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先树,并向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就两份《借条》系马先树在受马贵明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借条》系被告马先树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马先树于2011年11月通过马贵明向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借款本金时,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在该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偿还顺序的情况下,从马贵明出具给马先树的《收条》、《证明条》所载内容看,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内容,本院依法认定马先树偿还给二原告的274000.00元中270000.00元属利息而非本金,其余4000.00元属差旅费。 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一份《借条》内容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换算成年利率为72%,明显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属高利贷款,本院对该月利率额的约定依法不予确认。该《借条》标的900000.00元,明显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条》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但前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利息应为363287.67元,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未超出上述利息额,故扣除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后,剩余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593287.67元,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从第二份《借条》所载内容看,该《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对被告马先树在“2015年7月份之前”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100000.00元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看,被告马先树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清偿所欠二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马先树未按期偿清借款,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先树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经审查,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817.92元,原、被告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未超出此限,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且本院已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持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的损失得以补偿的情况下,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马先树应支付二原告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两项共计693287.67元。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差旅费2000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马先树在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差旅费4000.00元,且二原告未提交支出差旅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贵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马贵明在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虽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但从第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及其本人认可的事实看,其对被告马先树的上述债务的履行确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明对马先树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6号 2016-04-18

李竹莲与杨又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又文向原告李竹莲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325民初116号 2016-06-13

张茂华与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龙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庆龙通过出具《借条》对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在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200.00元,剩余欠款186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00.00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67号 2015-08-17

泸水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光、诺伽多吉、和金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泸水中城村镇银行与被告和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和光支付了借款,被告和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因被告和光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和光应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复利。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58963.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和光表示不清楚原告所主张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方式,被告和光的借款2014年4月所执行的借款月利率为6.933‰,逾期利率与复利月利率为10.4‰,此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原告提出的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和光尚欠借款利息41512.58元、逾期利息9799.20元、复利2396.23元符合以上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调整,被告和光以上借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的借款月利率、逾期及复利月利率分别为5.15‰、7.73‰、7.73‰。综上被告和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963.90元,借款利息41512.58元、逾期利息9799.20元、复利2396.2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5‰、7.73‰、7.73‰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896.39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0元。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被告和光逾期还款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又约定了其逾期还款时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被告违约时的惩罚性约定,二者性质一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和光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0元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光承担律师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和光、诺伽多吉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就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一份,和光及被告诺伽多吉法定代理人和金霖在抵押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为装修房屋,被告和金霖作为被告诺伽多吉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利益代其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依据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和金霖应对被告和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就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和光、被告诺伽多吉,被告和光在落款保证人处进行了签名,被告和金霖在落款保证人处代诺伽多吉进行了签名,同时也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和光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属于债务人不属于保证人,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无效。被告诺伽多吉系未成年人,在当时其年仅八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代理人和金霖代理其签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和金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从保证合同首部来看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的保证人为被告和光与被告诺伽多吉,被告和金霖虽然在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但其未单独列为保证人,而是签名于保证人诺伽多吉之后,该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诺伽多吉的法定代理人代诺伽多吉所为的行为,而非其单独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保证行为,结合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金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325民初311号 2016-12-13

耗某甲、耗某乙与耗某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尚在校就读且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其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二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均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被告对二原告已无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2017年的学费、生活费共计84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二原告剩余两年的学费,学费以被告提供的两份入学须知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原告耗某甲学费为每年8000.00元、原告耗某乙学费为每年9500.00元,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耗某甲2016年和2017年的学费16000.00元;支付原告耗某乙2016年和2017年的学费19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500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耗某甲高三下学期的生活费、学杂费共计16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325民初35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