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来辉、石秋菊等与马先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过程中,二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马贵明,由被告马贵明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转支付给被告马先树;在还款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分别或共同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马先树偿还了二原告270000.00元,且从被告马先树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各方亦未对二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区分。鉴于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欠款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均为自然人,二原告将本金5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先树,并向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就两份《借条》系马先树在受马贵明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借条》系被告马先树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马先树于2011年11月通过马贵明向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借款本金时,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在该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偿还顺序的情况下,从马贵明出具给马先树的《收条》、《证明条》所载内容看,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内容,本院依法认定马先树偿还给二原告的274000.00元中270000.00元属利息而非本金,其余4000.00元属差旅费。
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一份《借条》内容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换算成年利率为72%,明显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属高利贷款,本院对该月利率额的约定依法不予确认。该《借条》标的900000.00元,明显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条》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但前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利息应为363287.67元,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未超出上述利息额,故扣除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后,剩余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593287.67元,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从第二份《借条》所载内容看,该《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对被告马先树在“2015年7月份之前”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100000.00元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看,被告马先树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清偿所欠二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马先树未按期偿清借款,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先树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经审查,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817.92元,原、被告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未超出此限,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且本院已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持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的损失得以补偿的情况下,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马先树应支付二原告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两项共计693287.67元。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差旅费2000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马先树在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差旅费4000.00元,且二原告未提交支出差旅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贵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马贵明在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虽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但从第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及其本人认可的事实看,其对被告马先树的上述债务的履行确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明对马先树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6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