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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卫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俸卫江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购买该失窃黄金手链的售后服务卡及标牌,该售后服务卡及标牌显示,该失窃手链净重21.25克,价值约合人民币5737元。该售后服务卡及标牌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因此,本案被盗黄金手链价格应以人民币5737元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俸卫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俸卫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5刑初45号 2016-05-30

原告农行双江支行诉被告王昆、杨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连续多个付款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仍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00.09元及利息9442.2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坐落于双江自治县县标西北侧(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建筑面积为75.2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5民初42号 2016-06-27

原告胡玉兵诉被告李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振强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条例的规定,而其赔偿责任源于道交法的规定,当二者规定相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于法规,应以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93.78元/天×50天=4689元,护理费93.78元/天×20天=1875.6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850.27元。上述费用符合符合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115.67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689元;护理费1875.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764.6元。符合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9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兵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70元,合计1973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玉兵与被告李振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振强赔偿原告胡玉兵18000元,已当庭支付10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5民初182号 2016-07-13

杨美龙诉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江自治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虽为邓罡,但由于邓罡系罗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邓罡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车主的罗泽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泽虽抗辩称邓罡搭载杨荣华是私人行为,但该行为是在邓罡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泽应对杨荣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云LXX号货车挂靠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且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罗泽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罗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杨荣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田地均已被征收,且多年来杨荣华一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荣华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原告诉请27184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6036元/年×18年÷3人=36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7000元,费用过高,根据大理州南涧至双江的客运车辆收费实际及原告实际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其他费用9960元,该笔费用实为将杨荣华遗体从双江运回南涧的费用,客观真实,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食宿费,原告诉请3460元过高,根据云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原告的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杨荣华死亡,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结合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杨美龙因杨荣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元、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7620元,扣除被告罗泽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垫付的1800元,还剩余53082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双民初字第204号 2015-08-18

郑万玲与彭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万玲与被告彭杰彪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由原告郑万玲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二、被告彭杰彪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也由被告彭杰彪自行承担;三、属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判赔。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其余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医疗费2235.21元(1513.68元+721.5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45.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8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共计17998.4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于被告彭杰彪先行垫付的721.53元,予以退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万玲的伤情,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双民初字第130号 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