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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琼芬与吴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位于建水县××××组x的承包土地,原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3亩,四至为东至吴国光(被告吴金德之父)、南至余国鹏、西至公路、北至路。由于原告多年长期离开x村,在建水县城居住,对承包的土地放弃耕种和疏于管理,耕地早已搁置撂荒多年。目前,该地北部即路边为被告使用、建盖的石棉瓦房,东北部有彩钢瓦棚;西南面有被告支砌的部分挡墙;南部部分荒芜,南至余国鹏的部分,余国鹏家已支砌石脚挡墙并建盖了石棉瓦房。由此,因过去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现在看不到明显的界限,更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物,致使原告的土地界限无法辨认,从目前的现状已分不清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且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德拆除的石棉瓦房,被告吴金德已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x号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故原、被告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524民初653号 2016-10-17

腾冲金海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永丽、何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与原告腾冲金海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张永丽、何道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永丽、何道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97.9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时,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计算,但双方既未对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也未重新出具过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3397.95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被告张永丽、何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24民初658号 2016-10-17

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咨询服务费用16254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结算的咨询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经本院主持结算未果,因结算还涉及第三方即施工单位的参与且建设工程项目还未竣工,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审减额或审定金额,且原告不申请对该费用或服务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应得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24民初684号 2016-10-17

王新与段艳、师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与被告段艳、师俊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新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收款金额为60万元,但原告王新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82000元,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王新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其二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按实际借款582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为34920元(582000元×3%×2),对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080元(36000元-3492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建水县沙拉流域排污工程拆迁安置房C区C12号的铺面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原告未提供该车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将被告交付其收执的机动车登记证退还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车辆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艳、师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建民初字第1440号 2016-07-13

方增华诉吴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增华与被告吴锐因他人购买粘蝇板引发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宽容,但双方处理事情的方法不当,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致使原告方增华受伤。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24民初695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