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昂芳王福伟王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昂芳、王福伟由被告王云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商定的借款及担保事宜,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昂芳、王福伟,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昂芳、王福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6004.87元,合计111004.8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支持由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7375‰计算)。原告要由被告王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担保在有效的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昂芳、王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1858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