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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春华诉袁均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均平承认原告詹春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722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劳务费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此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1040号 2016-07-06

陈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基于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综合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妥,被告愿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妹妹陈艳的借款10000元,被告自愿负责清偿,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1041号 2016-06-27

原告杨友恭与被告杨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杨丽萍、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杨丽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丽萍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担架费60元、护理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误工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48元,计算错误,应为1150元,应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辅助器具费235元,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原告的姓名,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出院、检查、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0元。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369.81元、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丽萍)、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均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19.8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150元,被告杨丽萍垫付了8369.81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担架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误工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丽萍)、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合计人民币60492.4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897.6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15元;不足部分20979.8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上述合计人民币60492.41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支付给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以外,实际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还应赔偿48992.41元。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69.81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合计人民币8484.81元,从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留支付给被告杨丽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9号 2016-10-17

朱峰诉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如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8046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740号 2016-07-06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昂芳王福伟王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昂芳、王福伟由被告王云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商定的借款及担保事宜,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昂芳、王福伟,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昂芳、王福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6004.87元,合计111004.8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支持由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7375‰计算)。原告要由被告王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担保在有效的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昂芳、王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1858号 2016-10-17

原告华丽琼与被告潘某某、潘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红飞系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潘红飞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744.78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804.98元(门诊费523.08元、住院医疗费3281.90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2500元+(4500元/次×3次)〕,计算错误,因原告已年满44岁,计算至70岁,还有26年,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主张交通费310元,因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6830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被扶养人杨保权患风湿病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和被告潘某某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245.40元,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0.38元、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6391.66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891.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250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500.08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赔偿80%即10000.30元。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合计应赔偿原告43891.58元,扣除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40元以外,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实际还应赔偿4164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