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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龙与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在短时间内向原告支付336万元巨款的事实及本地区木材交易习惯,以及经原被告结算明确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木材管理费为41658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3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0580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管理费的义务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的《欠条》系债权凭证,明确了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对被告享有800000元的债权。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落款时间,但与被告所立欠条、银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80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违法的辩称,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102民初268号 2016-07-06

雷倩妹与依补、岩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岩路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被告依补于2013年11月9日-12月24日实际收到原告运送的瓷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瓷砖的事实存在,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赵明成已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包工包料,且已实际向赵明成支付工程款,应由赵明成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被告及案外人赵明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不能为非合同义务主体设定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供应瓷砖款为25025元,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两被告辩称,该送货《收据》上所确定的送货金额与2013年9月8日的结算单上金额无法核对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结算单上双方结算的瓷砖规格型号与《收据》上送货的瓷砖规格型号并不一致,两被告也实际签收,并注明“未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25025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即为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债权人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或债权人因急用该笔资金未得而不得不向第三人借款而必须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借款月利率10%计算2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278元(25025元×4.75%×23÷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102民初524号 2016-10-1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与叶升刊、崔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8万元,两被告自2015年5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上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被告叶升刊名下位于瑞丽市的房地产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升刊、崔庆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二初字第403号 2016-07-07

杨明媚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系预约合同,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告已依法取得“湖畔尚湾”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建房认购金138836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底之前开盘,并且原告所认购C5栋房屋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是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订立,因被告违约,原告放弃购买该商品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于原告杨明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违约行为,依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之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认购资金1388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102民初417号 2016-07-14

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与黄小荣、牛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小荣、牛增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雨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荣、牛增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小荣、牛增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该请求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雨妹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姐告边境贸易区字第09319号;土地证号:德姐国用(2006)字第02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102民初51号 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