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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温、陈锡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陈锡均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温、陈锡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温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锡均,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温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温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温、陈锡均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罪责。 关于被告人岩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温是听从岩坎香的安排去帮张大哥交易毒品,岩温是从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岩温认罪态度好,配合警察抓获同案被告陈锡均,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岩温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锡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向岩温购买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陈锡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温、陈锡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刑初201号 2016-09-0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的《橡胶地转让中介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橡胶林地转让款的确定、给付问题。 按《橡胶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最终价格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每株转让金额155元,种植密度不得大于每亩33株。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对转让的橡胶树进行清点。由于双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至使转让的橡胶树的数量一直不明确,橡胶林地转让款未能确定,对此,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是有责任的。诉讼中,经本院通知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清点橡胶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橡胶林地的面积、数量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确定,除被告某某公司对橡胶林地的面积、数量提供了林权证进行证明外,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橡胶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胶林地面积约1200亩,共计约36000株;轮歇地承包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072.7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印证橡胶林地的面积,由于《橡胶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橡胶树不计数的几种情形在未清点的橡胶林中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转让的橡胶林地面积确定为1072.7亩,每亩为30株较为合理,这样,橡胶林地转让款即为1072.7亩×30株/亩×155元/株=4988055元。 被告某某公司已取得了原告李某某转让橡胶林地的林权证,本院已明确了橡胶林地转让款的总金额,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橡胶林地转让金额不详而不付橡胶林地转让款的理由已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橡胶树转让款5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橡胶树管理费的认定、给付问题。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在《橡胶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林权证过户之日起胶林地管理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原告提供了橡胶地管理协议书及支付管理费的收条,可证明原告李某某管理着橡胶林并支付了管理费。被告某某公司则主张双方没有办理林地移交手续,自然没有橡胶树管理费的请求权形成。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已办理了转让橡胶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橡胶林地的林权证,2012年3月28日王某甲办理了腊林证字第(2012)第2301002314号林权证的时间即应为林权证过户之日,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未支付胶林地管理费,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管理费,结合本院确认转让的橡胶林地面积为1072.7亩,本院确定原告的橡胶树管理费为1072.7亩×2.4年(29个月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160元/亩/年=411916.8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0个月橡胶树管理费58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清点橡胶树,致使橡胶林地转让款一直未明确,但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被告某某公司收到林权证在10天内付50%的胶树款,则被告拿到林权证后就应履约,积极处理好未清点橡胶树等妨碍履约的相关问题,但被告某某公司直至诉讼中原告发函要求其一起清点橡胶树,被告某某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未进行清点,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在《橡胶地转让协议书》中已约定违约方应当向未违约方支付购买橡胶林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橡胶林地转让款为4988055元,按约定违约金应为4988055元×30%=1496417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因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79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钱某某未担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还在2013年5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达成的《橡胶林地转让付款计划协议书》中签名,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是自然人的担保行为,但该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后钱某某个人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被告王某甲按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王某乙作为中介人将被告某某公司的橡胶林地转让款10万元给了原告,在橡胶林地转让款未付的情况下,其也邀约了原告李某某和收取林权证并有担保性质的被告骆某某在一起协商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王某乙已按约履行了追款义务,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已给付原告李某某橡胶林地转让款45万元,但其中王某甲收取了某某公司给付李某某的定金25万元中的5万元,原告李某某认为是中介费,但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不认可,被告王某甲认为是原告李某某给的办证费,而原告李某某不认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王某甲收取的5万元为定金。原告李某某表示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的橡胶林地转让款可从尚欠的橡胶林地转让款项中进行扣减,并且同意不要被告王某甲退还5万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骆某某收到林权证后,承诺承担部分款项具有担保性质,但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骆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款项共计为橡胶林地转让款4988055元+橡胶树管理费411916.80元+违约金1496417元-已给付橡胶林地转让金450000元=6446388.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号 2015-10-28

邓均华、鲁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均华向被上诉人鲁宗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邓均华离开云南省勐腊县回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某区的时间是2015年7月,鲁宗顺诉至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因此邓均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勐腊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勐腊县系邓均华的经常居住地。在上诉人邓均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由邓均华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均华提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被上诉人鲁宗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本案诉讼中是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鲁宗顺的住所地是勐腊县,因此勐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2015)西民二终字第298号 2015-12-18

张学军、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违约金的承担应遵循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体现出的契约正义精神,结合案件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被上诉人在支付补偿款时已违约,但迟延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拖欠的补偿款余额的相应利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双方互负的债务通过债务抵销也得到了解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不宜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7593.90元的违约责任是较为公平的,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215号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违约金的承担应遵循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体现出的契约正义精神,结合案件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被上诉人在支付补偿款时已违约,但迟延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拖欠的补偿款余额的相应利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双方互负的债务通过债务抵销也得到了解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不宜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7593.90元的违约责任是较为公平的,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216号 2015-12-17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某某、勐海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勐海县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与曾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一审庭审当事人自认及可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岩光坎等人做工及做工天数和人数由朱某某自行安排,并与朱某某结算工钱的事实,朱某某按照曾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曾某某在朱某某完成劳动成果后一次性结算支付报酬,其法律属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朱某某与曾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曾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朱某某自备工具及安排人员为其完成工作成果,曾某某提供脚手架工具及原材料。朱某某使用曾某某提供的脚手架,因脚手架断裂垮塌,才致朱某某失去重心摔伤,因此,曾某某提供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设备,致朱某某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茶叶公司将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曾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某某茶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某茶叶公司为某某茶叶公司加工各种普洱茶产品,双方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朱某某作为承揽人,且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作业前未履行好必要的注意及安全检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责任大小,酌定朱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曾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朱某某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朱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医疗费55195.39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朱某某主要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440元(57788元/年÷365天×误工期180天);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061元(40802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经鉴定需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给予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为18天,故按18天计算即1800元(18天×10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5392.39元,按责任划分后,曾某某应承担82156.95元(205392.39元×40%),扣减其已支付的5500元,应实际支付76656.95元。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175号 2015-12-17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人有哪些、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周某甲受到伤害,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和李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小学在课余时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周某甲受到伤害,某某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由李某和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和李某乙垫付周某甲医疗费2000元,周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244号 2015-12-14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人有哪些、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李某1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周某1受到伤害,由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和李红波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大渡岗小学在课余时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周某1受到伤害,大渡岗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由李某2和李红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大渡岗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2和李红波垫付周某1医疗费2000元,周某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244号 2015-12-14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旅游度假区某某山农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互负债务”,应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属两个不同合同产生,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处理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认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补偿款虽迟支付了几天,但不能视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违约金的承担应遵循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体现出的契约正义精神,结合案件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被上诉人在支付补偿款时已违约,但迟延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拖欠的补偿款余额的相应利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双方互负的债务通过债务抵销也得到了解决;被上诉人违约是其认为对债务有“先履行抗辩权”导致的,违约的过错程度并不大;所以,被上诉人不宜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7593.90元的违约责任是较为公平的,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终字第198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