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均华、鲁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均华向被上诉人鲁宗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邓均华离开云南省勐腊县回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某区的时间是2015年7月,鲁宗顺诉至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因此邓均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勐腊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勐腊县系邓均华的经常居住地。在上诉人邓均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由邓均华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均华提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被上诉人鲁宗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本案诉讼中是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鲁宗顺的住所地是勐腊县,因此勐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2015)西民二终字第298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