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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清与冯万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冯万里拖欠原告王虎清碎石款1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虎清要求被告冯万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万里的母亲李光秀仅向本院寄函说明与冯万里失去联系多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情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1502民初637号 2016-07-11

王福杨与罗勇、吴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王福杨借款50000元,被告吴启美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王福杨与被告吴启美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启美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法率规定的年利率,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1502字第1343号 2016-07-11

王惠芳与江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4209.85元,提供的有治疗机构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根据出院证中的注意事项,原告右上肢悬吊6周应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3857元/年÷365天×52天=4823.52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要求1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27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要求98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201.37元。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的24201.37由被告承担70%即16940.96元,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00元中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30%即42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940.96元+4000元-420元即20520.9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02民初2490号 2016-09-2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刘国奎、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国强、被告刘晓所、被告李范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信浉民金初字第31号 2016-01-29

余大勇与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余大勇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静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鑫金源企业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利息和罚息应当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02民初714号 2016-06-10

柳新民与崔新华、袁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袁祖成收取本案原告柳新民及案外人李杰、赵树森三人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9220元,是否系原告等三人向案外人阮金海所享有债权的清偿行为。如果系清偿阮金海债权,因阮金海本人未获清偿,且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胡秀章,则袁祖成构成不当得利;如袁祖成收取款项与原告李杰等三人向阮金海借款无关,则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原告柳新民及案外人李杰、赵树森等向阮金海借款300万元,有三人于2006年7月5日分别向阮金海出具的借条(借条金额各100万元,期限3个月)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阮金海与案外人胡秀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因胡秀章向柳新民、李杰、赵树森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判令柳新民等三人向胡秀章清偿借款合计300万元及利息。因此阮金海向柳新民等三人借出款项300万元未获清偿是事实。 其次,袁祖成于2006年11月8日收到李杰、柳新民、赵树森还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922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两张收条证实。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及关联关系来看,李杰、柳新民、赵树森均系原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管理人员;阮金海系袁祖成姐夫,阮金海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袁祖成介绍借款,笔录中阮金海的陈述能够反映出袁祖成曾承认李杰、柳新民、赵树森把还款给了袁祖成;从纠纷款项的具体金额和发生时间来看,李杰等三人于2006年7月5日向阮金海借款合计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袁祖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李杰等人还款3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9220元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8日,即李杰等三人向阮金海借款期限届满的3个月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1日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即便属实也证明柳新民等人与袁祖成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柳新民借条载明还款日期叁个月之内,原告在三个月内偿还部分款项亦符合常理。因此,该案中的借款与还款行为具有关联性和高度盖然性。 再次,从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分配制度分析,原告柳新民等三人合计于2006年11月8日向袁祖成还款300万元及利息49220元,四被告辩称该款项与柳新民等三人向阮金海借款无关,理由:1、袁祖成收到柳新民等三人还款包括利息49220元,但柳新民等三人向阮金海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2、柳新民等三人与袁祖成存在其他经济上的往来活动,袁祖成出具收条是其他经济往来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柳新民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提供有袁祖成本人出具的收条,如被告方认为该款系原告与袁祖成因其他经济往来的结果,则该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即被告负有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袁祖成生前与原告柳新民等发生经济往来的充分证据,因此,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上所述,袁祖成收取原告柳新民等三人还款300万元及利息49220元构成不当得利,四被告作为袁祖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袁祖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浉民初字第2283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