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杨与罗勇、吴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王福杨借款50000元,被告吴启美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王福杨与被告吴启美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启美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法率规定的年利率,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1502字第1343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