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文学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付文学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垫付罚款12160元,且原告付文学持有罚没款专用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付文学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文学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偿还债款12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183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