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886条记录,展示前1000

付文学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付文学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垫付罚款12160元,且原告付文学持有罚没款专用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付文学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文学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偿还债款12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前乌日格吐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183号 2016-04-12

原告李光诉被告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东生在原告李光处借款,并为原告李光出具一枚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东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光要求被告包东生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118号 2016-04-13

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齐常命、吐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齐常命承认原告鲍代兄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齐常命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表明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齐常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齐常命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利息396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违约金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吐布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齐常命辩称,我向原告鲍代兄拿了3000元,我同意支付3000元的利息。该欠款中有苞米种子款4340元,我没有得到种子,我不同意给付434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吐布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偿还借款本金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支付利息3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违约金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吐布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3998号 2016-09-21

原告白其木格诉被告包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白其木格与被告包宝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包宝良为原告白其木格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白其木格要求被告包宝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和起诉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2840号 2016-07-20

原告姚九金为与被告韩福玉、韩吐布新白拉、韩白音宝力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姚九金为被告韩福玉、韩吐布新白拉承建房屋,被告韩福玉、韩吐布新白拉为原告姚九金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福玉、韩吐布新白拉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姚九金要求被告韩福玉、韩吐布新白拉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韩白音宝力高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吐布新白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668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