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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兵与李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11万元借款中3万元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二军、段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艳芳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570号 2016-04-12

秦晓艳与李敏、郭斌、王在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2016)内0821执异14号裁定书,2016年6月21日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以(2016)内08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6)内0821执异14号裁定书,要求五原县法院重新做出裁定,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15)五法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五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发生冲突,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821民初1623号 2016-07-13

刘俊女与燕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燕鸿向原告刘俊女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结算,被告燕鸿欠原告刘俊女利息30200元,被告在给原告所写借条上写下欠利息30200元,双方未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燕鸿未还款,被告燕鸿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燕鸿偿还借款利息3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1685号 2016-07-20

赵选明等与张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立国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张红兵超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的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因此,张红兵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赵立国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是给被侵害人亲属造成的心理上无形的痛苦,这种痛苦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赵立国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总数5万元计算并按50%赔偿较为适宜,依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选明、丁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红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红兵按50%予以赔偿,其已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数中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赵选明、丁秀兰、侯云杰、赵某、赵某、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868328.49元,由中华保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余756328.49元由张红兵按50%赔偿为378164.24元,核减张红兵已给付的28938元,实际再赔偿34922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4008号 2016-12-30

屈红保与邬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妥善处理。被告邬平用木棒致伤原告屈红保的事实有(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五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邬平承担相应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红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邬平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屈红保门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0251元/年标准计算,即40251元/年÷365天×10天=1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32896/年÷365天×10天=901.26元。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且本院已确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治疗是眩晕、痰浊阻窍,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支医疗费259.50元和2015年4月7日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支医疗费1372.54元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实原告屈红保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1.26元,护理费1102.77元,共计5058.14元。依据本院上述责任认定及划分,依法应由被告邬平赔偿原告屈红保经济损失5058.14元×80%=4046.51元。被告辩称没打原告,不给原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五民初字第1547号 2016-09-07

宋颖台与刘志刘晓丽秦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刘晓丽向原告宋颖台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刘志、刘晓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海兵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秦海兵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虽原、被告约定超期按月利息为3分加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2分计息,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刘晓丽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秦海兵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秦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志、刘晓丽追偿。被告刘志、刘晓丽、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1809号 2016-07-20

澐翠英与朱玉英 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而且夫妻双方都在借条上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220号 2016-03-29

닗文军与刘珍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给其书写借据,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用白酒抵顶债务,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992号 2016-09-21

战庆林与陈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转错账,属于民事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由没有合法依据收到该款项的人将钱返还给转账人。自行转账失误属于个人行为,责任在于自己。故本案被告并无过错,不当所得货款应当返还,但不应承担其他诉讼费用。尽管被告辩称自己身份证丢失后并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过户,但所有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证明原告转入该账号基本信息就是被告陈鹏本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刘庆林返还因其操作失误转入该账户的货款623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1民初2413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