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石与张晓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石是否应当履行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张晓鹏医疗费、安装假肢费100000元。对于上诉人闫石主张的赔偿“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张晓鹏家属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因该“协议”系上诉人闫石本人书写,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晓鹏存在胁迫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闫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闫石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赔偿被上诉人张晓鹏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100000元。对于上诉人闫石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涉案车辆的归属,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暂时抵押给被上诉人张晓鹏,放行条由被上诉人张晓鹏保管,待双方争议解决后由被上诉人张晓鹏返还放行条,“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车辆权属的变更,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闫石对于车辆权属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张晓鹏抗辩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供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终字第00810号 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