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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持碎啤酒瓶切划上诉人徐某头面部,致上诉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持其实际花费住宿费为1800元,交通费800元,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徐某未提供其住宿的正式发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当地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维护了1200元,对徐某要求的交通费,原审人民法院支持从其住所地到原审法院间的往返费用371元,本院认为原审对该部分的判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7刑终109号 2016-10-13

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于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对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迟延出具发票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综合本案情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7民终674号 2016-08-29

闫石与张晓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石是否应当履行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张晓鹏医疗费、安装假肢费100000元。对于上诉人闫石主张的赔偿“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张晓鹏家属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因该“协议”系上诉人闫石本人书写,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晓鹏存在胁迫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闫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闫石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赔偿被上诉人张晓鹏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100000元。对于上诉人闫石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涉案车辆的归属,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暂时抵押给被上诉人张晓鹏,放行条由被上诉人张晓鹏保管,待双方争议解决后由被上诉人张晓鹏返还放行条,“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车辆权属的变更,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闫石对于车辆权属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张晓鹏抗辩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供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终字第00810号 2015-11-30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行政区域内,合同履行地亦在该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学全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阿荣旗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呼民终字第1029号 2015-12-16

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国栋、魏昌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小区所在地在海拉尔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农垦公司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垦公司诉称的“刘国栋、魏昌勇恶意串通诈骗其巨额财产”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魏昌勇的身份和住所地是否错误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专属管辖权,农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呼民终字第00991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