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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向峰与王喜学、崔福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原、被告间因餐饮服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餐饮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喜学拒付饭费,称此款应由村委会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此项消费系村委会所为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被告崔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6民初1722号 2016-07-20

原告满都拉诉被告苏雅拉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草原承包经营权收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包。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侵犯其700亩草牧场权属不明。而草牧场的权属确认并非人民法院职责和权限,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草木场所有权的确认单位是旗人民政府,当事人应向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确认经营权权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526民初2492号 2016-12-30

白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由谁负责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结合原告与其子女感情较深的现状,子女由原告白某某负责抚养较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有存款并要求分割的诉请,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家庭财产的价值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6民初1652号 2016-07-20

周俊义诉代小、牛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俊义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俊义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周俊义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小、牛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6民初279号 2016-07-20

原告韩旭晨诉被告王红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白音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红东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致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车辆投有保险,且足以赔偿原告,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确需营养的书面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6民初1439号 2016-07-20

原告张玉山诉被告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张玉山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鲁民初字第2507号 2016-06-02